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02,2022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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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3月15
  5.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主張略以:
  8. (一)原告於110年5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9. (二)本件案發地點係市區道路,道路狹窄、車輛壅擠,一般駕
  10. (三)對於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駕駛人而言,行車左轉時,除須
  11. (四)被告乙○○超速駕駛而違反交通規則,主觀上具間接故意,
  12. (五)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3.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2條、
  14.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15.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駛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
  16.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有過失(被告等人均否認),然原告
  17.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
  18.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19. 三、得心證之理由:
  20.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9日8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
  21.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22.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24.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
  25. 四、從而,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
  26.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27.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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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吳榮財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王薪傑
王信雄
陳淑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原告於111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乙○○仍係未成年人,而於訴訟進行中即111年9月16日被告乙○○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喪失,而原告已於111年10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1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78,797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嗣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7元。

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110年5月9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西向道路之缺口附近,於路旁先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後,始左迴車向前,而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同向由後外側車道直行駛至,竟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二車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左腰出血、左肩、左手臂、左下肢等多處挫傷等身體健康權損害,並至急診接受縫合手術,後傷勢嚴重轉診至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加護病房,被告乙○○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益及健康人格法益。

(二)本件案發地點係市區道路,道路狹窄、車輛壅擠,一般駕駛於市區道路行車時,均會減速慢行,然被告卻以「至少以70公里」之時速,在速限僅50公里之市區路段高速行駛,為所謂飆車之行為。

被告為求一己之便,而超速駕駛毫不顧及其他道路駕駛人、行人安全之行為,使法益侵害風險升高,顯有預見發生侵權結果,並放任結果發生,主觀上具間接故意。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範目的為保護用路人安全,故被告乙○○故意高速行駛行為違背法規範目的,造成原告身體健康權侵害,被告乙○○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具因果關係,構成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

(三)對於一般具有相當經驗之駕駛人而言,行車左轉時,除須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外,尚須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以及車前有無任何障礙物,本件原告於左轉前,往左後方確認無來車後,即應立即注意對向車道之來車,並且於左轉之過程中,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鈞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卻要求原告於起步左轉之過程中,仍需持續「轉頭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實屬過苛,更無法有效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本件刑事判決針對交通事故之防免所提出之方法,實際上無可行性與必要性。

因此,本件原告起步前既然已「往左後方」確認由無來車,並且於起步左轉後持續注意「前方」,即對向有無來車,足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

(四)被告乙○○超速駕駛而違反交通規則,主觀上具間接故意,而原告就本件事故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

故被告以「超過70公里」高速於市區道路飆車,係本件事故發生之全部原因,覆議意見書就本件事故責任之比例認定,有應斟酌而未斟酌之事項,其結果應不足以採為判決之依據。

本件刑事判決針對交通事故之防免所提出之方法,實際上無可行性與必要性,在原告已盡交通事故防免義務下,反觀被告乙○○主觀上有間接故意,放任風險升高,對侵權結果之發生具可歸責性,故本件原告不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過失侵權行為。

縱鈞院仍認原告有過失,然本件被告乙○○為肇事主因,而需負擔較高比例之賠償責任。

(五)原告因前述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1.醫療費:5,497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醫院)、嘉義長庚醫院治療與住院費用,期間自110年5月9日起至110年5月26日止,總支出5,497元 2.車損:7,300元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經評估修繕仍難以回復原狀,故已將系爭機車報廢,受損金額為7,300元。

3.看護費用:60,000元本件車禍發生,原告因傷勢嚴重須專人24小時照顧1個月,又原告受傷休養期間,主要由同住妻子照顧,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原告仍受有相當之看護費用之損害,是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0,000元(即每日2000元×30日)之看護費用。

4.不能工作之損失:96,000元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告為自耕農於自有土地種植稻米、水果等作物販賣為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原告因傷勢嚴重,須進行相當時日之復健,故於期間無法耕作,種植農作物賺取生活費之工作計畫泡湯,110年5月9日至110年9月9日將土地出租前,共4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按基本工資每月24,000元計算,共96,000元。

5.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嚴重之身體傷害,非經相當時日之治療及復健,無從回復身體健康,除車禍當下所承受之立即身心劇痛之痛楚。

衡酌通念,長時間之復健治療亦必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故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91-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原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駛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所載肇事分析,「判定告訴人負擔肇事次因之超速行為,乃採用車禍發生前約莫30分鐘之別一監視錄影畫面,核此僅能推估於被告犯行前之相當期間告訴人具有單純之交通違規行為,尚難憑採告訴人具有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從而,本件應以第一次鑑定意見為主,被告實無過失。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乙○○有過失(被告等人均否認),然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近,於路旁暫停後起始往左迴車時,為看輕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定為肇事主因,參酌原告過失情節較重且路權歸屬,原告應負百分之八十過失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之金額答辯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倘鈞院認被告乙○○有過失者(被告否認),醫療費用中之單床病房差額費用及伙食費非屬醫療費用,非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且單床病房差額費用部分原告尚有重複計入之情事,原告均不得據以請求,從而,被告等人僅就4,182元不爭執。

(計算式:340+570+120+6,442+3,000-3,000*2-290=4,182)2.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不爭執。

3.車損7,300元部分均爭執: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機車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然原告均未扣除,故就此部分費用予以爭執。

4.工作損失96,000元均爭執:原告於事發時係無業狀態,亦無任何收入證明,足證原告並無工作損失。

退步言,倘鈞院認原告有工作損失(被告等人否認),然依嘉義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建議修養及24小時專人照顧1個月」,從而,原告至多僅得請求1個月之工作損失。

5.精神慰撫金部分50萬元實屬過高: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慰藉金(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而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原告所受損後不深且為主要過失方,從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9日8時5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自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西向路旁暫停後起駛往左迴車時,適被告乙○○騎乘甲車沿同向由後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顏面撕裂傷、左眉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左腰挫傷出血、左肩、左手臂、左下肢等多處挫傷等傷害,有聖馬醫院及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

被告乙○○因而受有右側眉骨處撕裂傷、腦震盪、頭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雙側肢體及右臀挫擦傷等傷害。

原告前經本院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訂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經查:1.本件車禍發生地點未劃設速限標誌、標線等道路設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14頁、20頁),依前開規定,該路段之速限即為50公里。

而被告乙○○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車速為5、60公里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791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反面),已難認無超速之情。

2.又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鑑定,覆議會經派員至現場量測,並自監視器影片中比對被告乙○○之行駛時間,保守估算肇事前被告乙○○之車速至少為時速70公里乙節,有該會出具之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17至18頁反面)。

再參諸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本件發生碰撞前,被告乙○○前方並無其他車輛,有刑事庭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畫面截圖5張為證(見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交簡上卷114至116頁),則審酌被告乙○○從興業東路與吳鳳南路之交岔路口到肇事地點,相隔至少40公尺以上,已有相當之距離,依一般情形,被告乙○○應可發現原告自路旁起駛欲往左迴車之行向,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然被告乙○○於談話紀錄表中卻陳稱:我發現危險時,立即按鳴喇叭、煞車及閃避,但已經來不及等語(見警卷第7頁),堪認被告乙○○係因速度過快,而未能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

故被告抗辯其為無過失云云,即屬無據。

3.是以,被告乙○○騎乘甲機車沿嘉義市東區興業東路西向路直行駛至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近,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前述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然本院已依民法第191條之2准許原告請求,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4.又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及丁○○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既有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且導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1.醫療費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於110年5月9日及同年月17日前往聖馬醫院治療並申請診斷證明書共支出1,030元,又於110年5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同年月26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住院與治療,經扣除病房差額費用3,000元(見本院卷第184頁),共支出4,467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應堪信實。

然其中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支出伙食費290元部分,則非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207元(計算式:1,030+4,467-290元=5,207),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傷勢,需專人24小時照護1個月,並由同住妻子照顧乙節,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10年5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名下有鹿草鄉海豐段海豐小段50地號土地、民雄鄉大崎腳段大崎腳小段36地號土地、中埔鄉石硦段88-10、89、90地號土地,及車牌號碼000-0000農耕自用小貨車,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與照片(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土地之公務用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7、87頁)。

再參酌原告嗣將民雄鄉大崎腳段大崎腳小段36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周文欽,又將中埔鄉石硦段88-10、89、9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譚國華,另將鹿草鄉海豐段海豐小段50地號土地出租與訴外人陳鴻明等情,有土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至133頁)。

是以,本院審酌原告名下有農耕自用小貨車,且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均為可從事農耕之土地,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應有從事農耕。

然從事農耕工作,仍有人力之限制以及成本、天災等因素考量,並非提供勞力,即可獲有利益,況原告業已退休,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5歲,則原告從事農耕之面積以及種植之作物品項是否已達相當之數量,而達穩定收入之程度,以及有無固定合作之盤商或貨運公司等情,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自難認原告從事農耕已有固定之收入,而因本件車禍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系爭機車之損害: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立法理由可參。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其後原告將系爭機車報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2張、估價單、報廢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1至45、105頁)在卷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出廠日為93年11月,已逾耐用年限超過十餘年以上,則已難尋得二手市場同年份、同廠牌之二手車價,且系爭機車之殘值不高,倘若就系爭機車之價值委由專業機構為鑑定,亦不符成本,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審酌一切情況,依自由心證酌定其數額,參諸上開事證及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使用期間,以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可行駛於道路,堪認功能良好狀態等一切因素,認定系爭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價值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5.精神慰撫金: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體、健康受侵害,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學歷,現已退休,過去擔任證券公司營業員(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被告乙○○現就讀大學一年級,被告甲○○及丁○○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185頁及個人資料卷中被告甲○○及丁○○之戶籍謄本),並參酌兩造107年至109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個人資料卷),及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被告之過失情形、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與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130,207元(計算式:5,207+60,000+5,000元+60,000=130,207)。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乙○○就本件車禍事故為有過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興業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興業東路12號(中油營業所)對面,先暫停在路旁後,起駛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車,而與被告乙○○在內側車道發生擦撞,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本件前經嘉義地檢囑託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1.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近,於路旁暫停後起駛往左迴車時,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至生行車事故,為肇事主因。

2.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缺口附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

此有該局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至18頁反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2.原告雖抗辯其於起步前已「往左後方」確認有無來車,並且於起步左轉後持續注意「前方」,即對向有無來車,並無過失云云。

然查,被告於路旁暫停欲向左迴轉前,雖有轉頭往左後方察看路況,惟原告依前揭規定,本即負有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則原告於起步前雖有確認「左後方」有無來車,然於向左迴轉之過程中,仍應注意並確認左後方有無行進中之車輛,原告疏未注意,逕自持續向左前方欲斜穿分向限制線,導致未能發現被告乙○○已從同向車道經過前一交岔路口駛至,實難認原告已盡注意義務。

故原告抗辯於起步左轉後僅需注意對向有無來車云云,殊無可採。

3.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0,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4.準此,本件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百分之7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9,062元(計算式:130,207×30%=39,062,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45,297元,此有原告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9,062元,經扣除強制險理賠金額45,297元後,已無剩餘。

四、從而,原告之損害因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業經填補,故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74,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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