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03,2022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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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略以:
  6.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
  7. (二)被告對原告施加傷害,把原告從車子拖出,被告打傷原告
  8. (三)因原告頭部、肩膀、頸部及多處受傷,無法工作四天,醫
  9. (四)本件被告謾罵致原告名譽受損,及傷害、恐嚇,造成身體
  10. (五)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8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11. 二、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對於原告提出2,650元醫療費用無意見。
  13. (二)原告聲稱之工作損失,應負舉證責任,因疫情影響,計程
  14. (三)原告要求植牙,但牙齒壞了不一定要植牙,就植牙部分,
  15. (四)兩造社會地位、所受教育及經濟均非高,原告請求精神慰
  16.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
  17. 三、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腕、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0.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勢,而主張兩造請
  21.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50
  22.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23.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24.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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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3號
原 告 王有騰

被 告 蔡宗儒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朴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65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71,6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部分請求,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68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住處前,見原告前來與其前妻聊天,因此心生不滿,出言要求原告離去,不料竟為原告所拒,被告一時氣憤,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其住處門前巷弄,對原告以臺語辱罵:「幹你娘」,藉此貶損原告之名譽。

其後見原告沒有離去之意,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原告稱:「我要堵你,要跟你釘孤枝(單挑)」等語,同時以手推原告前胸(未致成傷)挑釁,致原告因此心生恐懼,悻然離去。

然被告餘怒未消,憶起先前其前妻曾提及原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固定會在嘉義縣○○市○○○路000號臺灣高鐵嘉義站3號出入口(下稱嘉義高鐵站3號門)前排班候客,遂於翌(23)日下午1時10分許,隻身前往嘉義高鐵站3號門前,與當時坐在計程車內排班候客之原告為前一晚所發生之事再起口角爭執,被告因不滿原告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原告自計程車內拉出,隨即以徒手及以手持行動電話朝原告頭部、臉部及身體等多處施加毆打,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腕、上肢、肩部、左側頭部、胸口、肩頰骨、上肢、手部多處紅腫、挫傷及下門牙搖晃等傷害。

(二)被告對原告施加傷害,把原告從車子拖出,被告打傷原告支出醫療費為2,650元,其中三顆門牙需植牙,費用約為170,000元,原告原本牙齒是好的,被被告打掉2顆,第3顆下門牙右側門牙搖晃都是被告造成。

(三)因原告頭部、肩膀、頸部及多處受傷,無法工作四天,醫師建議休養,一天工作損失3,000元,合計12,000元。

(四)本件被告謾罵致原告名譽受損,及傷害、恐嚇,造成身體傷害,生活不便,及精神上心生恐懼及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684,650元,爰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684,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原告提出2,650元醫療費用無意見。

(二)原告聲稱之工作損失,應負舉證責任,因疫情影響,計程車業豈能有每日營收3千元,原告提出嘉義市計程車駕駛職業工會之駕駛每日所得文件,顯難為認定之參考。

(三)原告要求植牙,但牙齒壞了不一定要植牙,就植牙部分,被告認為不必要,用鑲牙就可以,鑲牙也是固定的,一般牙科用鑲牙就可以,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回函所提及之固定式的第二種製作固定的牙橋即可,被告不同意植牙費用。

(四)兩造社會地位、所受教育及經濟均非高,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歉難同意。

本件純屬原告破壞被告家庭,導致夫妻離婚,引起糾紛而互毆,分別受傷,對兩造之請求應相互抵銷,以示公允等語。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被告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述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腕、上肢、肩部、左側頭部、胸口、肩頰骨、上肢、手部多處紅腫、挫傷及下門牙搖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朴簡字第2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蔡宗儒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2,650元:原告主張因遭被告不法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6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醫院(下稱朴子醫院)及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1年度朴簡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20頁;

本院卷第63、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65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12,000元:原告主張其從事計程車司機,一日工作收入為3,000元,因本件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4日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

惟查,原告於109年4月23日遭被告打傷後,當日即至朴子醫院急診就醫,傷勢為右側手腕、上肢、肩部、左側頭部、胸口、肩頰骨、上肢、手部多處紅腫、挫傷及下門牙搖晃,此有朴子醫院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須休養之醫囑,且以原告所受傷勢觀之,尚難認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原告所受傷勢已達不能工作之程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3.植牙費用170,000元:⑴原告主張植牙費用固據其提出聖馬爾定醫院牙科部治療計畫建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

並經本院函詢聖馬爾定醫院,經該院函覆略以:「……二、原告於111年4月11日至本院牙科門診就醫,自述其牙齒問題為外傷所致。

就診當時的狀況為下顎正中中門牙及下顎左側中門牙缺牙及下顎右側門牙牙齒搖晃,如要恢復合理外觀及咬合治療建議可分為固定式及活動式假牙,治療優缺點及費用分別說明如下列:(一)固定式假牙,優點為美觀且咬合力強。

1.拔除下顎右側門牙及放置兩個種植體,並製作三顆牙橋(費用約17萬元,再生膜骨粉另計)。

2.拔除下顎右側門牙並放置下顎右側犬齒到下顎左側犬齒之固定牙橋(費用約為7萬2,000元到19萬元不等,視材質而定)。

上述兩種治療方式使用上的差距不大,但牙橋需要修磨健康的牙齒。

(二)活動假牙則建議拔除右側側門牙,因為會影響口腔清潔(費用約2萬5,000元)。

三、原告如只要處理兩顆缺牙的問題,建議植牙跟活動假牙(費用如上述)。

另右側門牙搖晃是否需要拔除視個人選擇,但若要為製作假牙則建議拔除,建議植牙、牙橋跟活動假牙,關於其治療優缺點及費用已於上述說明(見本院卷第75、76頁)。

⑵然查,依據聖馬爾定醫院牙科部111年4月11日治療計畫建議書上記載「下顎右側側門牙周病」(見本院卷第35頁),則原告下顎右側側門牙搖晃之成因,難認與被告之前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

⑶又查,依聖馬爾定醫院前開回函可知,原告係於111年4月11日前往該院牙科門診就醫,然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係發生在109年4月23日,而原告當時所受之傷勢,依朴子醫院109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僅為「下門牙搖晃」,則原告於事發將近2年後始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醫,並提出111年4月11日治療計畫建議書,則原告就其「下顎正中中門牙缺牙」之情狀,是否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實有疑義。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係因遭被告109年4月23日毆打而致下顎正中中門牙缺牙而需要植牙,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遭被告辱罵、恐嚇及故意傷害等侵權行為而受有前述傷害,是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

經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從事計程車司機,現兼職施作磁磚,如有出門工作一天8,000元,未婚,無小孩;

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臺塑公司的臨時工,一個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個國小二年級的小孩,此為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再衡及兩造之財產狀況與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附於個人資料卷可資參酌),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4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被告雖抗辯本件為互毆,被告亦受有傷勢,而主張兩造請求應相互抵銷云云。

惟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此為民法第339條所明定。

則本件被告所負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因故意侵害原告身體權及人格權之行為而生,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以原告對其所負之其他債務主張抵銷。

從而,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非有據,至於被告所辯對原告之其他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存在,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650元(計算式:2,650+40,000=42,6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9日(見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本件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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