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其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8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其方積欠原告46,558元及利息等相關債
-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林其方分割遺產,因被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林其方分割遺產,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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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05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林添貴兼林其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為魏寶生,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龐德明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憑,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其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6,558元及利息等相關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99年司執字第15569號債權憑證在案。
惟林其方之被繼承人林清音死亡,林其方及被告林添貴因繼承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惟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林其方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分割附表一之不動產,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又林其方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被告林添貴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林添貴應就被繼承人林其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添貴就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林其方積欠原告46,558元及利息等相關債務,原告已取得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林清音於105年1月10日死亡,林其方及被告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及林其方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61頁、第145至159頁),且經本院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調取111年7月11日朴地登字第1110005466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全戶部分)、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參本院卷第83至109頁)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拋棄繼承卷宗(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263號卷)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已非權利主體,自無權利可供代位行使(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訴訟,債權人代位行使者為債務人之權利,其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林其方分割遺產,因被代位人林其方已於108年12月12日死亡,此有原告之起訴狀內容所載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被代位人林其方既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為非權利主體(即林其方自無從「怠於」行使權利),無「怠於」行使權利可言,而原告所行使之代位權效果亦無法歸屬於林其方,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未符,則原告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債務人林其方分割遺產,因被代位人林其方已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即無法擁有及享有權利,按上揭意旨即無法作為被代位之對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其方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28 1/40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7 1/50 3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79 3/50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430 294/7370 5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46 1/10 6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885 1/10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林其方(由林添貴繼承) 1/2 2 林添貴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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