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1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4,410元,其中717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710元為原告預供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
-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系爭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93,872元(醫療費用1,75
-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 八、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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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2號
原 告 曾土水
訴訟代理人 蘇嘉婷
被 告 林金鶴
訴訟代理人 鄭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5,71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4,410元,其中7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5,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縣○○鎮○○里○○○000號房屋(下稱145號房屋)旁道路(下稱道路1)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145號房屋前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訴外人曾建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145號房屋前道路(下稱道路2)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因被告貿然左轉隨意轉換行車方向駛入原告之行向,原告猝不及防,為避免兩車相撞緊急煞車,導致系爭機車失衡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受有左手腕挫傷、疑似舟狀骨月狀骨韌帶撕裂傷、頭部外傷、右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以下損害:㈠醫療費用1,750元。
㈡復健費用1,500元。
㈢營養品費用(中藥)3,000元。
㈣交通費用3,150元(計算式:450元×7趟=3,150元)。
㈤不能工作損失188,300元(計算式:108年度最低薪資23,100元×3個月+109年度最低薪資23,800元×5個月=188,300元)。
㈥機車修理費用6,700元(含工資1,200元及零件5,500元,曾建閔已將其對被告就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㈦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400元(本院卷第277至279頁)。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事故發生當下,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至系爭路口時,尚停留了幾秒鐘,見左右均無來車,始往左側行駛,而原告未注意前方車輛,加上車速很快,直接撞擊被告機車左後輪,致原告與被告人車倒地,被告認為原告超速行駛,亦與有過失,兩造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5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復健費用1,500元及營養品費用3,000元,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被告不同意給付;
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單趟車資為500元沒有意見,但原告仍應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醫院診斷證明僅認定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被告同意以最低基本薪資23,100元計算2個月給付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原告主張兩造機車於前揭時間、在145號房屋附近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本件事故資料可參(本院卷第57至89頁),堪信為真實。
依兩造於警詢中所述,兩造機車碰撞位置為系爭機車前車頭、被告機車左側車身,被告機車未移動,系爭機車有移動(本院卷第65、67頁),是本件事故之碰撞位置,即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
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後車輪距離道路1中央3.9公尺,而道路1中央距離145號房屋2.2公尺(本院卷第57、69頁),是本件顯係被告機車由道路1左轉進入道路2後,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因此,被告騎乘被告機車為轉彎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先暫停禮讓直行車即原告機車先行,即貿然進入系爭路口左轉,而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2、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145號房屋前停有第三人之車輛,原告無法預見被告會突然自該車車頭衝出駛入原告之車道,被告並抗辯其於系爭路口時有停留幾秒、原告車速過快云云,惟兩造於警詢中均稱當時無障礙物,原告亦稱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65、67頁),且本件事故資料中,並無相關證據足認確有前揭第三人車輛存在、被告於系爭路口有暫停或原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兩造就前揭主張、抗辯均未舉證證明,是尚難認定兩造前揭主張、抗辯為可採。
本院衡酌雙方過失行為所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及雙方過失之輕重,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醫療費用1,7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75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7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2、復健費用1,500元及營養品費用(中藥)3,0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前往福德國術館看診,支出復健費用1,500元及中藥藥費3,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實有前揭支出相關費用之事實,且無從判斷所稱復健費是否係因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相關中藥藥費部分,亦無任何藥材、成分具體說明對應之病症為何,難認原告此部分之支出有何必要性,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交通費用3,15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原告住所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及回診,支出交通費用3,15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原告住所至嘉義長庚醫院並無公車經過,此段路程之計程車車資為500元,有計程車車資查詢可參(本院卷第281頁),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其分別於108年9月24日出院、108年11月5日、108年11月19日、110年8月1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就診,合計共往返7次(本院卷第137、141至145頁),就110年8月10日就診部分,雖距離本件事故發生之日較久,惟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有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失,以每趟450元、共7趟計算,合計3,150元,尚屬合理。
4、不能工作損失188,3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期間為8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依法定基本薪資計算,業據提出也煌水果行名片及手寫出貨單為證(本院卷第165、171至187頁),被告對於依法定基本薪資計算並無意見(本院卷第273頁),惟抗辯應以2個月計算等語。
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其工作內容為搬重物水果,其因本件傷害建議休養不宜工作之期間為2個月,有本院111年2月11日函稿及嘉義長庚醫院111年5月31日長庚院嘉字第111055016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241、247頁),嘉義長庚醫院前揭函文既已就原告實際工作內容為搬重物水果做評估,其函覆內容應可以採信,原告復未提出其不能工作期間達8個月之證據,是本件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2個月,其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46,200元(計算式為:23,100元/月×2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5、機車修理費用6,700元: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件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6,700元,其中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之零件費用為5,500元,即未稅零件費用為5,238元(計算式為:5,500元÷1.05=5,2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06頁),堪信為真實。
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4年1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置於證物袋),計至發生車禍日108年9月22日,已使用超過3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惟系爭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系爭機車之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一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機車之殘餘價值應屬合理。
故依平均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折舊後之殘值為1,310元(計算式為:5,238(3+1)=1,310元)。
是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2,772元為必要(零件折舊殘值1,310元+零件營業稅262元+工資1,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原告與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40,000元。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93,872元(醫療費用1,750元+交通費用3,15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機車修理費用2,772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該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就除機車修理費用以外其餘部分,原告本應負30%之過失責任。
至於就機車修理費用部分,依上開說明,曾建閔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曾建閔既將機車修理費用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就此亦應負30%之過失責任,則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30%之賠償責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5,710元(計算式為:93,872×0.7=65,710元)。
五、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7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其中71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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