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42,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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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張月瑜


被 告 蔡美鳳
蔡美蓮
蔡美珠
蔡秉蓁
蔡小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美鳳、蔡美蓮、蔡美珠、蔡秉蓁、蔡小珠與被代位人蔡來成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敏雄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美鳳、蔡美蓮、蔡美珠、蔡秉蓁、蔡小珠(下稱被告蔡美鳳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蔡來成積欠原告18,996元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債權憑證。

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蔡敏雄所有,其於101年12月1日死亡後,由蔡來成及被告蔡美鳳等5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蔡來成迄今未清償前開債務,原告為實現債權,原欲聲請執行蔡來成關於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然因系爭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如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對蔡來成之財產執行,又因蔡來成怠於行使上開權利,原告自有代位蔡來成提起本訴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代位人蔡來成及被告蔡美鳳等5人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蔡敏雄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蔡來成積欠債務未清償,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9143號債權憑證及蔡來成之109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為證(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47至48頁),足認原告確為蔡來成之債權人且其已無力清償債務;

又蔡敏雄於101年12月1日死亡而遺留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蔡來成及被告蔡美鳳等5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參本院卷第15至45頁)及本院調閱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朴地登字第1110006625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卷第75至119頁)足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明定,故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應屬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非專屬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得由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之。

經查,蔡來成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且於110年度並無所得,其名下財產資料亦僅有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顯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分割之情形,則系爭遺產未辦理分割確足認被代位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情事,致原告無從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遺產,進而清償積欠原告債務,故原告主張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屬有據。

(三)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系爭遺產由公同共有之狀態變更為得由被代位人得自由處分其應繼分之狀態,以利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將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即可達原告之訴訟目的,且依系爭遺產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困難且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分割請求權,是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故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及被告蔡美鳳等5人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敏雄所遺財產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6/1568 2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6/1568 3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6/1568 4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6/1568 5 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96/1568 附表二 :
編 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來成 6 分之1 6 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蔡美鳳 6 分之1 6 分之1 3 蔡美蓮 6 分之1 6 分之1 4 蔡美珠 6 分之1 6 分之1 5 蔡秉蓁 6 分之1 6 分之1 6 蔡小珠 6 分之1 6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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