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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46號
原 告 呂軒葳
被 告 葉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後迄今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促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23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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