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50,2022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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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50號
原 告 王千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5957-X5、1011-GS、AZT-5005、AQJ-9129、5068-J3、1996-KG、BCZ-1100、AMH-7792、BHR-0310、BCZ-1109、BCK-0202、MWB-3767、982-PAQ、852-BYT、MGX-6922、CYA-971、MKF-3575、MHF-7729、NHJ-3333、NLK-7877、紅白色腳踏車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上被告姓名欄僅記載「汽車車牌如下:5957丁 5、1011甲 、壬○ 5005、辛○ 9129、5068丙 3、1996乙 、子○ 1100、庚○ 7792、丑○ 0310、子○ 1109、癸○ 0202、機車車牌如下:午○ 3767、982己○ 、852戊○、卯○ 6922、寅○ 971、巳○ 3575、辰○ 7729、未○ 3333、申○ 7877、酉○○○○○(參考照片)」,而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另起訴狀訴所載訴之聲明第三項也未明確記載每一位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具體數額,核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之起訴必備程式要件未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具狀補正所有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其訴顯不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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