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55,2022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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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莊梅枝
莊錦堃
莊勝涵即莊榮烈之繼承人

莊勝任即莊榮烈之繼承人

莊椀茹即莊榮茂之繼承人

莊雅媖即莊榮茂之繼承人



余毓豪即余莊梅賢之繼承人

余翊嘉即余莊梅賢之繼承人

余毓倩即余莊梅賢之繼承人

余毓珊即余莊梅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莊榮東及被告莊梅枝、莊錦堃、莊勝涵、莊勝任、莊椀茹、莊雅媖、余毓豪、余翊嘉、余毓倩、余毓珊,應就被繼承人莊文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莊榮東與被告莊梅枝、莊錦堃、莊勝涵、莊勝任、莊椀茹、莊雅媖、余毓豪、余翊嘉、余毓倩、余毓珊就被繼承人莊文章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19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梅枝、莊錦堃、莊勝涵、莊勝任、莊椀茹、莊雅媖、余毓豪、余翊嘉、余毓倩、余毓珊等(下稱莊梅枝等10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莊榮東之債權人,莊榮東積欠原告387,871元及其利息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債權之執行名義,莊榮東名下已無有實益之財產可供原告執行,顯見其已陷於無資力狀態。

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為訴外人莊文章所有,莊文章已死亡,而莊榮東與被告莊梅枝等10人均為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現為莊榮東與被告莊梅枝等10人公同共有,且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然因莊榮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對莊榮東應分得之部分執行受償,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莊榮東請求被告莊梅枝等10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3803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參本院卷第13至57頁),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調取被繼承人莊文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調閱莊榮東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總額為0及所得之給付總額為5,280元等情(參本院個人資料卷)在卷可稽,而被告莊梅枝等10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且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則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本文代位行使。

從而原告對莊榮東之債權未獲清償,亦經取得債權憑證,且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莊榮東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莊榮東分得之遺產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莊榮東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莊榮東之遺產分割及繼承登記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

從而,原告代位行使莊榮東對被繼承人莊文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請求權,並請求莊榮東及被告莊梅枝等10人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

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認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尚屬公允,且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渠等之利益,況渠等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渠等較為有利,應屬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代位債務人莊榮東分割被繼承人莊文章之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代位莊榮東請求分割,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原告及被告莊梅枝等10人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莊文章所遺財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 1,132 1/1 2 嘉義縣○○鎮○○○段○○○ 段000地號土地 2,044 456/2044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莊榮東 1/6 1/6(由原告負擔) 2 莊梅枝 1/6 1/6 3 莊錦堃 1/6 1/6 4 莊勝涵 1/12 1/12 5 莊勝任 1/12 1/12 6 莊椀茹 1/12 1/12 7 莊雅媖 1/12 1/12 8 余毓豪 1/24 1/24 9 余翊嘉 1/24 1/24 10 余毓倩 1/24 1/24 11 余毓珊 1/24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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