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59,2023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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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森

法定代理人 謝福臻
上 訴 人即
原 告 謝文郁
謝碧桃
謝玲華
上 五 人
送達代收人 朱薇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志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即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上訴人謝森新臺幣(下同)2,623,774元、上訴人謝福臻、謝文郁、謝碧桃、謝玲華各300,000元,應分別徵第二審裁判費40,555元(上訴人謝森部分)、48,000元(上訴人謝福臻、謝文郁、謝碧桃、謝玲華各自部分),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繳納(即上訴人謝森應繳納40,555元,上訴人謝福臻、謝文郁、謝碧桃、謝玲華應分別繳納4,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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