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60,2022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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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袁依珍
訴訟代理人 王任忠
被 告 葉如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90.33平方公尺,持分10000分之154及地上建物,建號45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路00巷00號5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自民國111年7月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月給付10,000元之租金(見本院卷第6頁);

嗣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將上開聲明中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撤回,亦未有異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於97年至110年12月31日,未經原告同意,向訴外人王明德承租系爭房屋居住,嗣經原告於111年6月20日以嘉義興嘉郵局111號存證信函催請租賃期滿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被告雖已返還系爭房屋,惟仍受有111年1至7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雖於111年8月8日匯款32,120元,惟係被告以4,500元計算111年1至7月租金加以111年7月大樓管理費620元(計算式4,500×7+620),觀之系爭房屋為三房兩廳,鄰近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靠近北港路之位置,交通方便,附近有南亞、嘉太工業區,生活相當便利,原告詢問與系爭房屋相同格局之1樓租客,其月租為7,500元,另委任銷售系爭房屋之房屋仲介表示伊出租可租到12,000元,原告參考後認以月租10,000元為適當,故111年1至7月租金應為7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1,500元,尚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8,500元,被告另給付之管理費620元並非租金,故不予扣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屋主即原告配偶王任忠因於軍中服役,故委任其父王明德辦理出租系爭房屋事宜,有房屋出租委任書可資佐證,原告稱不知系爭房屋租予被告云云,惟被告曾向其告知欲申請租金補貼,原告提供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後,於105年通過嘉義縣政府租金補貼,故原告稱不知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非事實。

另被告已承租系爭房屋16年,租金自不能比照其他房客辦理,是被告於111年8月8日已匯款111年1至7月以月租4,500元計算之租金31,500元及111年7月管理費620 元,自屬合理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於110年3月2日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原告提出的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又被告已於111年7月底搬離系爭房屋,並於111年8月8日匯款31,500元及111年7月之管理費62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2頁),上開事實,堪可認定。

又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訴外人王明德與其子在打官司,不知道系爭房子所有權人會給誰,所以111年王明德就沒有出具委託書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5頁)可知,被告已知王明德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王明德亦未出具委託書就111年部分與被告簽訂系爭房屋之租約,則被告於111年1月至7月間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顯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正當權源,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至111年7月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核屬有據。

⒉又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部分,經本院綜合審酌:⑴被告先前就系爭房屋所支付租金為4,500元,有被告提出的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7-158頁),且被告自承已承租系爭房屋16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三房兩廳,一層兩戶共用電梯之大樓,且鄰近國道一號嘉義交流道靠近北港路,交通方便,附近亦有南亞、嘉太工業區,生活相當便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3頁);

⑶原告陳稱:其詢問大樓1樓租客之租金為7,500元及房仲表示就系爭房屋交給他出租可以租到1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

⑷系爭房屋於86年8月22日為第一次登記,屋齡已逾24年,以及111年間之社會經濟、不動產景氣狀況等各情後,認為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7月止每月應給付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數額,應以7,500元(不含管理費)為適當,是原告本得請求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52,500元【計算式:7,500×7】,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1,500元後,原告本件請求於21,000元【計算式:52,500-31,5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於法無據。

至於被告抗辯管理費亦含在租金內,則難認可採。

㈡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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