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64,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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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4號
原 告 黃國雄
被 告 吳維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421元,及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4,110元,其中3,83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9,4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500(含鑑定費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1年9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頭橋陸橋西向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致原告受有19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8,5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額1,500元×19日=28,500)、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7,469元(其中零件56,123元及工資21,346元,本件僅請求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之估價單暨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工作所得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統一發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參本院卷第7至49頁)為證,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作為計程車使用,屬運輸業用客車,出廠時間為110年6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10年6月15日出廠論之),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月7日,使用約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75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56,123÷(4+1 )≒11,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6,123-11,225)×1/4 ×(7/12)≒6,54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6,123-6,548=49,575】,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21,346元,合計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應為70,921元(計算式:49,575+21,346=70,921)。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19日,每日營業損失1,500元,合計營業損失為28,500元,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所失利益等語。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故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其受有營業損失,合於常情,應可採信。

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19日,固有其提出之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民雄服務廠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參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為證,至營業損失每日淨利1,500元部分,有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工作所得證明書附卷足憑(參本院卷第41頁),原告此部請求以每日淨利1,5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28,5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421元(計算式:70,921+28,500=99,42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注意,本院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加計鑑定費用3,000 元,合計4,1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837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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