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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蔡佳和
楊東憲
被 告 鄭聰明
鄭○○
鄭聰吉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鄭○○」個人資料不明,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15日內補正完整記載當事人姓名、住址、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聲明中之當事人姓名亦須記載完整)及事實理由之書狀,並按更正後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1年9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表為憑,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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