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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67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吳鑑桓即吳俊賢
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97,500元【計算式:367,500元(建物課稅現值)+460,000元(租金)+70,000元(第一審委任律師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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