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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黃杰楠
被 告 廖承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即借款人廖子儀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時,於104年9月間邀同被告廖承庠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額度80萬元之「放款借據」1 份,依放款借據第4條之約定,原告憑廖子儀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申請撥款10筆,金額總計為314,938 元,依放款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人應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次日起,按每1 學期借款得有1 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又上開借款利息依教育部105 年7 月19日臺教高㈣字第1050094105A 號函,自105 年8 月1 日起改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指標利率加百分之0.15計算即1.335%(1.185%+0.15%),原告為紓解學生還款壓力,自行吸收0.06%後,借款人實際負擔利率為1.275%(1.335%-0.06%)。
另依放款借據第6條約定,倘借款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依約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倘經原告依借據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將借款人積欠之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所定利息及本金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原告借款利率加碼年利率1 %固定計算;
上開所定本金及利息之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計算。
詎借款人廖子儀未依約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257,9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仍未蒙繳納,原告業於111年8月1日將上開款項轉列催收款項。
而被告廖承庠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放款借據第9條約定,自應對本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催收/ 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76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
借款金額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起訖日 年利率 314,938元 257,976元 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0.9% 自11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1.15%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1.275% 自11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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