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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71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張春梅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經濟困難,告知原告鄰居即訴外人韓秋容欲出售系爭房地,韓秋容表示有一位在布袋鎮公所上班、居住於新塭之「陳小姐」欲購買系爭房地,故韓秋容、「陳小姐」及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來看屋,然看屋時原告詢問「陳小姐」工作及居住狀況,「陳小姐」均未回覆,反倒是韓秋容與被告積極回應,隔日,韓秋容即告知原告,「陳小姐」非常喜歡系爭房地亦談妥價格,隨即於6月8日約定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但6月8日僅韓秋容、被告及被告之代書朋友即訴外人邱春菊前來,原告詢問為何「陳小姐」未一同前來,被告表示「陳小姐」出差並代替她簽約。
㈡原告並未同意可以不用告知原告「陳小姐」之姓名,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亦非兩造之共識,系爭契約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55萬元亦係原告欲出售「陳小姐」所開之定價,但原告前往布袋鎮公所欲查詢有無「陳小姐」,經公所告知查無此人,原告才驚覺被被告詐騙,根本沒有在布袋鎮公所上班之「陳小姐」,原告父親曾去找韓秋蓉,韓秋蓉告知原告父親,系爭房地係被告要買,因不想讓原告知道,擔心原告賣他太貴,才找了一位假裝要買房之「陳小姐」,邱春菊也曾告訴原告,以為系爭房地係被告要買給她兒子,在在顯示這世界上根本沒有「陳小姐」,而係被告欲購買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捏造出一位「陳小姐」,爾後又改稱是「陳小姐」之兒子要買,但被告一樣不願提供真實姓名,僅表示已委任被告,然亦提不出委任狀,僅表示已提供委任狀給邱春菊,但邱春菊又表示放在車上,始終未提出委任狀。
㈢因原告不欲賣給一個虛設之人,因此解除系爭契約,卻遭被告要求違約金50萬元,經雙方協議原告以30萬元賠償被告,始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才能拿回房地契,惟整起事件係因原告被被告詐騙而起,故原告以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持有3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被告所簽之系爭契約已經解除,針對解除後之賠償金30萬元,原告因不知此賠償金是否有經被告轉交「陳小姐」而產生爭議,而因本件並未有任何人包括「陳小姐」有對原告提起給付30萬元之訴訟,故本件欠缺確認利益。
㈡系爭契約沒有無效之原因,因本件買賣契約係於原告同意下由被告簽立買受人,完成本件系爭契約,後來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義務,由雙方協商後同意由原告支付30萬元作為解約賠償金,且原告也同意由被告受領該30萬元。
㈢原告雖主張「陳小姐」在本件契約上係重要之事,但原告在簽立系爭契約時已明知簽約人並非「陳小姐」而係被告,原告還是簽立系爭契約,因此原告主張「陳小姐」之真實姓名在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與否具有重大關係之事,係屬事後為取回該30萬元而為辯解之詞。
㈣系爭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與「陳小姐」無關,被告於簽約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地係「陳小姐」欲購買,但因「陳小姐」不希望其姓名為他人知悉,此亦經原告所同意,故本件由被告擔任系爭契約之買受人,此為兩造所同意,惟被告交付訂金50萬元後,原告竟反悔不願出售系爭房地,依民法之規定,原告須返還50萬元並應賠償訂金同等之金額,經協議後,原告同意返還上開已交付之50萬元外,加上30萬元之賠償,現原告明知「陳小姐」不欲外人知悉其姓名,故意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提供「陳小姐」之姓名,其要求顯然違背原告當初簽約時之承諾,且該30萬元之金額為原告協商後同意之金額,自不得再藉由確認買賣契約無效訴訟免除其支付30萬元賠償之義務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倘其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之行為。
據此,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主張受被告捏造出一位「陳小姐」之詐騙而簽訂系爭契約,因此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據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就被告詐欺其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據證人韓秋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原告說不要讓別人知道他賣房子,「陳小姐」也交代她不想讓別人知道他要買房子,「陳小姐」有在布袋鎮公所上班;
111年6月6日當天有與兩造及「陳小姐」去看房子,後來房子是「陳小姐」要買的;
系爭合約書簽立時我有在場,原告希望我可以陪同,代書有逐條念出來,當天有原告、被告、代書、我四個人在場;
因為「陳小姐」出差,簽約是很重要的事情,由被告代替「陳小姐」來簽買賣合約書,原告同意,我們才繼續下去;
一開始就跟原告說是「陳小姐」要買,且簽約時被告也有提到系爭不動產是「陳小姐」要買,因為事先我有跟原告說「陳小姐」沒有辦法出面,由被告出面;
實際上原告簽約的時候是很融洽,並不是情勢所逼的簽下這份合約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54頁)可知,「陳小姐」確實有前往看屋,並要購買系爭房地,「陳小姐」尚非虛設之人,且原告明知「陳小姐」無法出面的情形下,也同意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此與原告到庭陳稱:看房子有韓秋容、被告、「陳小姐」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以及系爭契約最終係由兩造所簽訂之事實相符。
另觀之原告提出與被告之錄音譯文,其中「原告:我違約,我錢是你收,還是陳小姐收?」、「被告:我收、我收,因為我代理,我收,當然如果今天是我違約,我的錢要給你,因為是我代理簽的,因為你後續沒有再有動作,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被告也明確表明其就系爭契約負買受人責任甚明。
復參以證人即地政士邱春菊亦到庭證稱:系爭契約左上方「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甲乙雙方同意解除本買賣合約,甲方同意以新台幣叁拾萬元整賠償乙方」等文字是我寫的,當時原告、被告在場,他們這個案子已經成立,原告私底下要把文件拿回去,要有相當理由,我要求雙方到場結案,他們也談好要30萬元賠償,30萬元有當場給被告,我當場把文件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契約係兩造協議合意解除,並在系爭契約上簽名無誤,在在顯示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再衡諸一般買賣房屋交易常情,房屋之價金若干,應係兩造契約是否可達成合致重要之點,至於買賣對象為何人,除非有特殊情形,其登記所有權人是否1人或2人,因與賣方利益無涉,賣方應不致將之列入契約成立與否考量之要素,是訂約對象若有特殊考量,自應在契約中特別約定,否則價金及買賣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成立。
本件兩造既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及標的兩項交易上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並簽立系爭契約,則買方購屋之資金來源、最終系爭房地要登記何人乃屬其個人事項,而原告明知「陳小姐」未在簽約現場之情形下最終仍決定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顯見賣方(即原告)就系爭房地之交易對象並未特別限定要以何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契約,自難認被告有詐欺原告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
是由上各情,系爭契約在兩造合意解除前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且有效成立。
原告以被告捏造「陳小姐」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為由而主張撤銷出賣系爭房地簽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之不當得利,難認可採。
又系爭契約既然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由被告負契約當事人責任,則原告聲請本院通知「陳小姐」到庭作證並請求調查被告與「陳小姐」間之金流部分,經核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時未出具授權之委任書乙節。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受「陳小姐」之委任而出名簽訂系爭契約,並非法所不許,至於「陳小姐」與被告間所存之法律關係,均與原告無涉,況且原告既已同意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亦據證人韓秋容證述如前,自難以當時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未出具或出示委任書給原告,即認被告有詐欺原告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乃不另一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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