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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茂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亭羽、蔡佳珍、張羿珈、蘇博均等四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65,292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松對於11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
而原判決係就被上訴人即原告蔡亭羽、蔡佳珍、張羿珈、蘇博均等四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即被告李茂松應連帶給付原告蔡亭羽25,224,572元、原告蔡佳珍80萬元、原告張羿珈202,695元、蘇博均82,700元,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是其上訴利益即為26,309,967元【計算式:25,224,572元+80萬元+202,695元+82,700元=26,309,9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65,29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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