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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扶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蔡亭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具狀更正上訴聲明,依更正後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6,172元(計算式:25,224,572元-15,818,400元=9,406,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1,23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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