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74,2022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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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林陳綢
林濃禧
林天旭
林麗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利
被 告 蔡協洲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陳綢負擔百分之79,原告林濃禧、林天旭、林麗純各負擔百分之7。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炎貴(即原告四人之被繼承人)前於109年6月10日8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163線道路南往北行經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縣000○0000○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北往南撞及,致林炎貴送醫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二)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報告書第19頁,壹拾肆、肇事原因分析:五、「綜上,於無號誌三岔路口附近處,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B車車速計算介於50.99kph至77.43kph有逾越速限之情事…,故B車輛逾越速限,有違規定。」

是以,林炎貴逆向行駛為車禍肇事主因,唯被告載重且超速行駛,仍有違規與過失,亦為肇事次因,自為明顯,本件林炎貴應負70%,而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

(三)被告因過失致林炎貴死亡,原告林陳綢、林濃禧、林天旭、林麗純分別為林炎貴之配偶及子女,自得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範圍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林陳綢部分:⑴殯葬費用231,400元:林炎貴因系爭事故死亡,其喪葬費用為231,400元係由原告林陳綢所支出。

⑵扶養費用529,868元:林炎貴死亡時,原告林陳綢為78歲,距內政部公布之109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2年,及按行政院主計處109年調查報告平均嘉義縣每人月消費支出19,531元之標準,即每年以23萬元計,按霍夫曼係數計算,並依林炎貴應負擔1/4扶養義務下請求賠償扶養費529,868元{計算式:230,000×9.00000000÷4=529,86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⑶勞動能力損失2,731,906元:林炎貴死亡為79歲,務農每月3萬元勞動生產力,一年為36萬元,以9年計,並按霍夫曼係數計算,此部分可請求2,731,906元(計算式:36萬元×7.588628元=2,731,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林炎貴生前往身體健壯,突然車禍不治死亡,原告無法接受痛失愛夫,迄今仍無法釋懷,其所受精神創傷非微,而被告資力尚可,況且該肇事車輛亦有加保第三人責任險,爰審酌原告等人所受精神上痛苦、被告資力與過失程度等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⑸依上所述,原告林陳綢之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147,952元{計算式:(231,400+529,868+2,731,906+2,000,000)×30%肇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500,000=1,147,952}⒉原告林濃禧、林天旭、林麗純分別為林炎貴之長子、次子、及長女,原告痛失愛父,精神創傷非微,每人請求慰撫金為200萬元,並依30%肇責計算後再扣除每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取之死亡給付5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濃禧、林天旭、林麗純每人各10萬元{計算式:2,000,000×30%肇責-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給付500,000=100,000}

(四)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陳綢、林濃禧、林天旭、林麗純各1,147,952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惟本件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林炎貴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林炎貴倒地受傷,林炎貴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論述與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涉及之侵權行為,包括有無故意或過失,以及如有過失,與林炎貴受傷致死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固可認被告有所稱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車速介於50.99kph至77.43kph有逾越速限之情事,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028號過失致死偵查案卷核閱屬實,然被告逾越速限之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蓋系爭交通事故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林炎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蔡協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復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認:「一、林炎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當,為肇事原因。」

、「二、蔡協洲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8月18日嘉監鑑字第109014748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附於該署109年度相字第386號案卷第68至69頁背面、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10月14日路覆字第1090114662號函附覆議意見書(覆議字第0000000號)附於該署109年度偵字第6028號案卷第7至8頁背面可資參佐。

(三)又系爭交通事故經檢察官再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進行肇事原因分析鑑定,結果認:⒈根據現場留有刮地痕及B車(指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最終停止位置,將其走向延伸形成交叉點,推估為兩車碰撞點,又根據現場散落物、血跡及車損比對,研判A車(指林炎貴騎乘之機車)行車路徑南往北,B車行車路徑北往南,於B車遵行車道內,B車車前左側與A車車前頭正面碰擊。

⒉A車現場留有刮地痕長度3.3m,計算兩車碰撞後,A車於倒地前(非與B車碰撞當下之車速),車速19.42kph~21.47kph。

根據兩車碰撞點至林炎貴血跡之間為林炎貴被B車碰撞後拋飛距離,依其距離可計算兩車碰撞時,B車車速50.99kph。

另,根據現場留有各種跡證顯示條件,惟其中部分計算數值條件缺乏,則以經驗法則推估,合併概算車速範圍值,以下計算結果僅供參考:若以經驗法則推估,兩車碰撞前,剎車開始作用約0.5秒至1秒,計算緊急剎車開始作用前,B車車速64.2kph至77.43kph;

又若以經驗法則推估,B車以車速20kph至30kph碰撞樹木,計算兩車碰撞時,同時B車緊急剎車開始作用,B車車速56.9kph至61.13kph。

⒊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至兩車碰撞點之距離計算,推估以車速30kph至40kph行駛,需經過時間1.53sec至3sec;

B車若以車速50kph行駛,遇有車前狀況,以一般人感知危險反應時間1.25sec及蔡協洲採取緊急剎車向前滑行,計算B車所需煞停總時間3.13sec,等同B車到達兩車碰撞點前3.13sec,就要有危險發生(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蔡協洲意識危險發生,並採取緊急剎車措施,才能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然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後至兩車碰撞點經過時間1.53sec至3sec,不足B車所需煞停總時間3.13sec,則無法避免兩車發生碰撞。

⒋林炎貴騎乘機車未符合配戴安全帽之相關規定,於發生危 險時,未有安全帽保護,致受傷害程度加大。

⒌綜上,於無號誌三岔路口附近處,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B車車速計算介於50.99kph至77.43kph有逾越速限之情事,惟B車以速限50kph行駛,當A車駛入來車道亦不足以避免事故發生,故B車逾越速限,有違規定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逢甲大學110年9月28日逢建字第1100019585號函暨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57頁)。

(四)據上說明可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有駕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但縱使被告遵行速限以時速每小時50公里車速行進,依一般人感知危險之反應時間加上依速限行駛之汽車煞停所需時間共需3.13秒,而林炎貴跨越分向限制線後駛至兩車碰撞點需時僅約1.53秒至3秒,顯然少於被告汽車煞停所需總時間。

準此,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備因果關係。

(五)綜上,可知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於林炎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明原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不當所致,與被告之超速行為無關。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林陳綢殯葬費用、扶養費用、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共1,147,952元;

請求給付原告林濃禧、林天旭、林麗純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如果勝訴,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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