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80,202303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80號
原 告 劉毓琦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劉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92.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5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285,9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155,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以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合稱系爭土地)原告均為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分別為1/2及683/1865,而被告未經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及A1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編號B所示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被告之系爭房屋及系爭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之地上物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151、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67平方公尺及編號A1部分面積92.2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將坐落15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7.54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被告先父劉水音所建造,而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曾祖父劉躼所有,因被告祖父早逝,所以劉躼於劉水音成年時便口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予劉水音,以作為開店做生意之用地,自劉躼與劉水音相繼於38年、75年間過世,被告繼承前開房地繼續使用至原告於109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期間長達71年,原告之曾祖父劉糠榔與祖父劉江村及父親在世時對被告先父及被告擁有此地所有權,及長期居住於此地上房屋之事實,皆無提出任何異議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這就等同默認此土地之所有權係屬於被告先父及被告所有,縱未登記,惟依社會公序良俗,被告理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應歸還被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

至於系爭圍牆係供152地號土地及139地號土地間作為界限用途,於82年間被告設置圍牆時便與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劉萬金與劉萬金之母親溝通,彼此和平商議下所設置,故自82年搭蓋至109年長達27年間,對系爭圍牆之存在均無人有異議,足見兩造默認並可接受系爭圍牆之設置位置,而在誠信之社會善良風俗下,自始而後雙方就應繼續遵守信諾才是。

如原告執意要拆除圍牆,為求公道,應由原告補償被告當時設置系爭圍牆之所需花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房屋或其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故請求拆屋返還土地之訴,除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外,尚須現在占有該物之人有事實上處分權,否則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拆屋並返還土地。

查系爭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新庄12至2號房屋並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原始起造人為被告之父劉水音,於劉水音死後由被告繼承;

至於系爭圍牆則為被告所搭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5頁),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堪可採認。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法理,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即無庸舉證,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51地號、15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訴外人所共有,原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為1/2及683/1865,而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151地號、1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A1所示,面積各為13.67平方公尺、92.22平方公尺;

有所有權之系爭圍牆占用15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57.54平方公尺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及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第137至151頁、第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系爭圍牆占用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乃為有權占有,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其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規定可參。

縱如被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其曾祖父劉躼所有,因被告祖父早逝,乃在其父劉水音成年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予劉水音,於劉水音去世後由被告繼承等情非虛,惟基於債之相對性,亦是被告或劉水音與劉躼之內部關係,不得對抗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

故被告所執辯詞,於法不合。

此外,被告復辯稱:系爭圍牆係供152地號土地與139地號土地作界限用途,82年間被告設置系爭圍牆時,已與1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劉萬金及劉萬金之母親溝通,彼此和平商議下所設置等語。

上情除為原告所否認外,且如被告首開辯述,既然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151地號、152地號土地所有權,則在自有之系爭152地號土地設置圍牆,何必與他人即劉萬金或劉萬金之母洽商取得協議?被告辯解顯然前後矛盾,實不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被告繼承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至原告於109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期間長達71年,原告之曾祖父劉糠榔與祖父劉江村及父親在世時,皆無提出任何異議或採取任何法律行動,等同默認此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父親劉水音或被告,依社會公序良俗,被告理應取得系爭房屋占用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

系爭圍牆自82年搭蓋至109年長達27年間,對系爭圍牆之存在均無人有異議,足見兩造默認並可接受系爭圍牆之設置位置,原告之行為已使被告正當信賴,在誠信原則之社會善良風俗下,原告應遵守信諾接受系爭圍牆之設置等語。

1.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

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民法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對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並不發生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被告此部所辯,為不可採。

2.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觀大法官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釋文即明,是所有權人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有特別情事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其已不欲行使權利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或其先人縱長期未對被告就系爭圍牆占用152地號土地主張權利,僅屬單純沈默,然此單純之權利不行使,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除此單純沈默外,尚有何其他具體積極舉措或特別情事,足使被告信賴其不行使系爭152地號土地相關權利,自不得以原告單純未行使權利,即遽認其有使他人誤認或信賴已拋棄權利之事實。

況系爭152地號土地業經登記並為原告所共有,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並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部分,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又原告共有系爭152地號土地遭被告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而無法利用,已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其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目的在回復其所有物,為權利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使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之利益,亦不生違背誠信原則問題。

被告抗辯原告應信守承諾讓系爭圍牆繼續占用系爭152地號土地,亦無可採。

(五)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占有系爭土地具正當權源之證明,原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物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自屬有理。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就主文第1、2項部份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