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189,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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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89號
原 告 余耀宗

余陳麗香
余嘉鳳
余耀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
被 告 李茂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李侑蒼

林德昇律師
呂紫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耀宗新臺幣275,063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陳麗香新臺幣249,6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嘉鳳新臺幣99,64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耀田新臺幣99,643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原告余陳麗香負擔百分之27、原告余嘉鳳負擔百分之19、原告余耀田負擔負擔百分之19。

七、本判決第1至4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75,063元、249,642元、99,642元、99,643元依序為原告余耀宗、余陳麗香、余嘉鳳、余耀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余耀宗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46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1年7月7日追加余陳麗香、余嘉鳳、余耀田為原告(見本院卷第47頁)並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耀宗525,42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陳麗香60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嘉鳳35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耀田35萬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再於111年9月13日最終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耀宗525,06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陳麗香599,642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嘉鳳349,642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耀田349,643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經核原告余陳麗香、余嘉鳳、余耀田亦係被害人余金塗之法定繼承人,原告等追加原告及變更請求金額,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務農為業,平日駕駛農業機械(下稱農機)進行除草、犁田等農作,駕駛農機為其附隨業務,於108年3月29日上午,駕駛農機Q1-1625號之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前往田地工作,至工作結束後,欲返回位於嘉義縣朴子市某堤防之車庫時,原應注意其所駕駛之曳引機所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且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以使前後來車能夠注意而避免發生車禍,而當時天候陰、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於同日下午8時16分許之夜間,駕駛上開曳引機附掛迴轉犁,沿嘉義縣東石鄉蔦松村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防汛道路湖底7分12+6電線桿前時,適對向由易達文理補習班(負責人蔡扶原)司機余金塗(已歿)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為蔡易達),搭載補習班學生蔡○羽、蘇○均、張○珈,沿防汛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在未劃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靠右行駛,而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所駕駛曳引機後方所突出之迴轉犁,其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余金塗因此受有頭骨破裂併左眼球外露、雙下肢開放性骨折及嚴重變形、左腹壁臟器外露、左手變形併大片撕裂傷、胸部變形、骨盆嚴重變形等傷害,並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內臟外露而當場不治死亡。

被告疏未注意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及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等節,致余金塗未能及時發現被告所駕駛曳引機後方所突出之迴轉犁,其自小客貨車車頭左前方撞擊曳引機後方左側突出之迴轉犁,致余金塗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余金塗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余陳麗香、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分別為余金塗之配偶及子女,自得就被告上開行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原告余耀宗部分:⑴醫療費:被害人余金塗因本件事故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支出醫療費用2,040元。

⑵殯葬費:被害人余金塗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余耀宗為辦理余金塗之後事,支出殯葬費348,800元。

⑶精神慰撫金:原告余耀宗為余金塗之長子,受余金塗辛苦撫育栽培,終至事業有成,正殷盼報答親情之際,竟於此時橫遭不幸,徒留子欲養而親不待之滿懷遺憾,原告余耀宗遽失至親,内心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言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余陳麗香部分:原告余陳麗香為余金塗之配偶,兩人結婚數十載,共同撫育子女3人,終至子女成家立業,正係共享悠閒晚年之際,遽於此時橫遭不幸,與世長辭,獨留原告余陳麗香孤單向晚,遽失摯親伴侣,内心精神上之苦楚,實難言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⒊原告余嘉鳳部分:原告余嘉鳳為余金塗之長女,受余金塗之呵護成長,父女情深,正思報答親恩,讓余金塗得以安享晚年之際,竟於此時橫遭不幸,原告余嘉鳳遽失至親,内心精神上之痛苦與遺憾,實難言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⒋原告余耀田部分:原告余耀田為余金塗之次子,受余金塗之疼愛呵護,事業上奮鬥有成,正期待將此榮耀及喜悅與余金塗共享,以報春暉之際,竟遭逢此事故不幸辭世,原告余耀田遽失至親,其内心精神上之痛苦與遺憾,實難言諭,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⒌又本件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評估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因素,應由被告負擔50%過失貴任,余金塗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依此比例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余耀宗925,420元【計算式:1,850,840×50%】、賠償原告余陳麗香100萬元【計算式:200萬×50%】、賠償原告余嘉鳳75萬元【計算式:150萬×50%】、賠償原告余耀田75萬元【計算式:150萬×50%】。

⒍另被告駕駛之農機並未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原告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會申請,經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補償金,原告余耀宗已領取400,357元,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25,063元【計算式:925,420-400,357】;

余陳麗香已領取400,358元,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599,642元【計算式:1,000,000-400,358】;

余嘉鳳已領取400,358元,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9,642元【計算式:750,000-400,358】;

余耀田已領取400,357元,故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49,643元【計算式:750,000-400,357】,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耀宗525,063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陳麗香599,642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余嘉鳳349,642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余耀田349,643元,並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余金塗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向右靠邊行駛,且有嚴重跨越道路中線之違規情形,才會與被告駕駛之曳引機發生擦撞,縱令迴轉犁處無危險警告燈,然曳引機上有照明燈投射在迴轉犁左右兩端,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足讓會車之車輛看出迴轉犁超出曳引機輪胎之位置。

且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與多輛車會車並無發生事故,可見若余金塗依規定會車時靠右駕駛,則不會發生系爭事故,而余金塗不僅未靠右,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顯見余金塗違規駕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余金塗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

逢甲大學112年2月17日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補充意見書雖推測被告車輛未緊靠護欄之狀況可能性較高,惟檢視現場照片可見護欄已受擠壓而變形,足證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停靠在道路邊緣避讓余金塗,補充意見書推測被告車輛未緊靠護欄顯與事實不符。

㈡茲對原告等4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⒈原告余耀宗部分:對原告余耀宗主張醫療費用2,040元及殯葬費348,800元均不爭執,至於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之部分實屬過高,宜以30萬元以下為適當,請予以酌減。

⒉原告余陳麗香部分:原告余陳麗香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宜以50萬元以下為適當,請予以酌減。

⒊原告余嘉鳳部分:原告余嘉鳳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宜以30萬元以下為適當,請予以酌減。

⒋原告余耀田部分:原告余耀田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實屬過高,宜以30萬元以下為適當,請予以酌減。

㈢對原告等4人均主張過失相抵:如鈞院認被告有過失(僅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因余金塗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故原告等4人亦應就余金塗之過失擔負法院得減免賠償之責任,被告爰依法對原告等4人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少被告賠償金額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農機Q1-1625號之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下稱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於前開時、地與余金塗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余金塗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因其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70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過失致死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30、192至213、307至311頁),亦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規範農機使用及其相關管理事項,訂定發布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依農業機械使用證管理作業規範第16點第1項第4款規定:「農機應具有喇叭、頭燈、方向燈及煞車燈等照明設備或裝置。

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故農用曳引機附掛載具突出本機機身部分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供前後方來車辨識,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應具危險警告燈。

經查:⒈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之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並未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亦未在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有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至36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並迴轉犁有突出曳引機機身之情形,本應注意上開規定,應加裝反光(警示)標識,且夜間行駛道路時,附掛載具(迴轉犁)應具危險警告燈,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因而肇事導致余金塗死亡,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⒉本件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為:「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

與被告駕駛農耕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無照明路段,於車道暫停讓對向車先行時,後方迴轉犁未安裝危險警告燈,嚴重影響行車安全,兩車同為肇事原因。

(另余金塗擔任司機未領有職業駕照有違規定)」等情,有該局109年3月6日路覆字第1090010542號函暨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至375頁)。

再經本院刑事庭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為:⒈附掛載具(迴旋犁)危險警示燈部分,依據被告所附之事後現場拍攝照片,係有輔助照明於一旁(輔助照明為白燈),且相機感光元件應比眼睛更為容易捕捉光線,就此,照片看似清楚,但人體眼睛於事發狀況(夜間無路燈照明,僅車燈照明)下,是否能看清並分辨對向車輛車燈有前燈與迴旋犁投射照明,實則存疑。

爰以,對於迴旋犁之警示看法,本中心與公路總局覆議會持相同意見,認係其對向行駛之車輛恐難以判斷農耕車後方附掛載具之實際寬度,繼而影響行車安全。

⒉農車車輛行駛於道路部分,查被告有出示本案曳引機使用證(農業機械使用證)。

而本案曳引機屬四輪具動力可於道路行駛之膠輪式農機,除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應同時申領農機號牌,並將農機號牌懸掛於農機機身之前方或後方明顯適當處,始得於道路行駛。

惟本案曳引機僅持有農業機械使用證,但未見其懸掛農機號牌,依規定應不得上路行駛。

⒊自小客貨車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處,與迴旋犁突出部分發生碰撞。

而就以本案曳引機事故前車輛停靠狀況研析,自小客貨車碰撞時車輛可能跨越了虛擬道路中線(可由自小客貨車乘客蘇○均證詞證明),應有未靠右行駛之情事。

惟事發路段現場無設置路燈,夜間照明僅能依靠前車燈照射,而一般車輛近光燈僅能照亮車前約30-50公尺範圍,且越遠光線越發散,照明效果越差,自小客貨車駕駛人於夜間駕駛,需與道路旁保持間距,又須注意車前狀況,又本案曳引機之燈光,前車燈非常明顯,但車尾工作燈開啟狀況不明,迴旋犁照明警示之效果存疑。

再從自小客貨車駕駛視野研析(從遠方看到本案曳引機車燈狀況),可能會產生本案曳引機車頭燈寬度即為車輛寬度之直覺,而忽略或未意識到本案曳引機後方還有突出迴旋犁,致未能保持好兩車之會車間隔,最終駕駛側(車身左側)與本案曳引機之迴旋犁發生碰撞可能性較高等情,有逢甲大學111年1月14日逢建字第1110001183號函暨檢附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1年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至275頁)。

依上所述,被告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同為肇事原因;

余金塗駕駛自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未劃分向標線之道路未靠右行駛,亦同為肇事原因,足堪認定。

⒊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為:「余金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防汛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及保持安全間隔,擦撞暫停於車道之農耕用車為肇事原因(另擔任司機未領有職業駕照有違規定)。

被告駕駛農耕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080286076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

然上開鑑定意見並未予考量被告係夜間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迴轉犁,後方迴轉犁突出曳引機之部分無反光(警示)標識,迴轉犁亦未具危險警告燈等節,是關於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容有違誤,自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依上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曳引機附掛載具迴轉犁,未依規定於迴轉犁突出曳引機機身部分,加裝反光(警示)標識,及於迴轉犁裝設危險警告燈,導致本件事故並造成余金塗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經核亦與余金塗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原告4人分別為余金塗之配偶、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則原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部分:原告余耀宗主張其支出余金塗因本件事故送往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救治等醫療費用共2,04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且經被告具狀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6頁),堪信原告余耀宗主張為真實,經核原告余耀宗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殯葬費部分:原告余耀宗主張其為辦理余金塗因本件事故死亡之後事共支出殯葬費348,800元,業據提出切結書、用品價目表、納骨堂使用許可證、使用費繳款書、管理費繳款書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83至91頁),且被告亦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418頁),則原告余耀宗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余陳麗香為余金塗之配偶;

原告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3人均為余金塗之子女,其等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余金塗(39年出生)身故,而遭逢喪夫、喪父之巨大痛苦,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余耀宗為高職畢業之學歷,職業為食品廠員工,月收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

原告余陳麗香為國小之教育程度,無業,靠子女共同扶養;

原告余嘉鳳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在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5,000元,經濟狀況普通;

原告余耀田高中畢業之學歷,工廠上班,月收入約28,000元,經濟狀況普通;

被告則為高中畢業之學歷,原本務農,本件事故後無法工作,經濟狀況靠子女扶養,業據原告余耀宗與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並考量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此有兩造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個人資料卷內,及被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7至169頁)及參酌兩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4人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喪夫、喪父之痛苦及被告於事發後之態度與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余陳麗香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30萬元適當;

原告余耀宗、余嘉鳳、余耀田3人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0萬元適當。

原告4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⒋基上,原告4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余耀宗1,350,840元【計算式:2,040+348,800+1,000,000】、余陳麗香130萬元、余嘉鳳、余耀田各100萬元。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告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次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及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

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余金塗,均屬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

被告主張余金塗為肇事主因,尚非可採。

是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余金塗各應負擔50%之責任。

又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與余金塗均有過失,則本件原告4人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余金塗之過失責任,而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本件原告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余耀宗675,420元【計算式:1,350,840×50%】、余陳麗香650,000元【計算式:1,300,000×50%】、余嘉鳳500,000元、余耀田500,000元【計算式均為:1,000,000×50%】。

㈤末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依同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余耀宗、余耀田分別領取400,357元、原告余陳麗香、余嘉鳳分別領取400,358元等情,有原告提出其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復經被告具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2頁),堪信其等前開主張為真。

是此一給付金額,依前開規定應從被告應賠償金額內扣除。

而本件原告4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余耀宗675,420元、余陳麗香650,000元、余嘉鳳500,000元、余耀田500,000元,業如前述,則原告余耀宗、余耀田經分別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400,357元,以及原告余陳麗香、余嘉鳳經各扣除上開已受領之補償金400,358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余耀宗275,063元【計算式:675,420-400,357】、余陳麗香249,642元【計算式:650,000-400,358】、余嘉鳳99,642元【計算式:500,000-400,358】、余耀田99,643元【計算式:500,000-400,357】,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耀宗275,0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5、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余陳麗香249,642元、原告余嘉鳳99,642元、原告余耀田99,643元及均自民事追加起訴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8日(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附帶刑事訴訟移送本院,關於原告余耀宗部分,毋庸繳納訴訟費用,就其部分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另本件移送民事庭後,追加原告部分,仍有訴訟費用支出,應按兩造勝敗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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