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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19號
原 告 吳弘毅
被 告 王淵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7日8時14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0號,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即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及身體,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及骨盆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本件傷害)。
原告於110年6月7日遭被告毆打受有本件傷害,休息兩周後重新開始上班,於110年7月1日、2日頭痛劇烈而於工作現場暫時休息,再於同年月5日重新上班時突發劇烈頭痛,原告因此自請離職休養,至110年8月底方覺身體情況恢復良好。
為此,請求被告賠償2個月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70,000元【按:原告110年1月至5月平均薪資為35,002元,計算式:(35,999+34,803+34,602+34,602+35,004)÷5=35,002】。
另原告因被告之毆打受有本件傷害,頭部疼痛難以忍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5頁)。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本件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告主張平均薪資為35,002元均無意見,惟被告僅能賠償10,000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有受本件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朴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1、不能工作損失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受本件傷害,2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0,000元,固據提出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每月平均薪資為35,002元乙節雖不爭執,然否認原告有達於不能工作之程度,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前往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下稱朴子醫院)急診時,無明顯顱內出血,是否恢復至可工作狀況,須視原告恢復情形而定,有朴子醫院111年1月25日朴醫行字第111005036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5頁),此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無從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傷害致無法工作之情形,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2、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
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可參)、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30,000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5,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9日(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7號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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