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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0號
原 告 高金財
被 告 黃景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公然侮辱案件,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民國110年7月14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遠傳直營門市前變換車道靠右停車時,與同向在旁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因行車糾紛引發口角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畜生」、「機掰咧」等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抑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
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我當時在車上講這些話,我不是對原告講的,我已至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7,000元完畢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實施公然侮辱行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朴簡字第320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00元確定,有該刑案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雖於本院中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證,自難予採信,且被告對此事已至嘉義地方檢察署繳納罰金7,0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之情,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僅因行車糾紛,即當街以前開不雅言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之名譽受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件公然侮辱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原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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