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攔下伊的,伊後來才攔下原告,承認原告
-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糾紛,於前揭時地,趁原告準備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醫療費用1,290元部分,此部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 (二)車輛維修費用12,911元部分,原告此部主張,亦據提出估價
-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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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王文凱
被 告 沈育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4,201元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842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0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村○○○○○○○○○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後,遂於同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宮前村嘉民路與嘉民路51巷之交岔路口處,趁原告準備停等紅燈號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車駛停在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前方,旋即下車並徒步走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先徒手用力擊打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門,並趁原告左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僅開啟一半之機會,徒手自車窗外朝原告臉部攻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耳痛、右側耳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眼鏡斷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290元、㈡車輛維修費用12,911元(含鈑金、拆裝費用7,131元及烤漆費用5,780元)、㈢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攔下伊的,伊後來才攔下原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對診斷證明書、修車及醫療費用不爭執,但伊目前沒工作,原告請求金額過大,伊沒辦法支付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行車糾紛,於前揭時地,趁原告準備停等紅燈號誌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車駛停在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前方,下車並徒步走至原告所駕系爭車輛之駕駛座旁,先徒手用力擊打系爭車輛之左前側車門,並趁原告左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僅開啟一半之機會,徒手自車窗外朝原告臉部攻擊,導致原告受有左側耳痛、右側耳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及眼鏡斷裂、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鈑金凹陷等損失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估價單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因前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朴簡字第200號論以強制罪、傷害罪、毀損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偵審卷宗,核閱屬實。
原告主張,可以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系爭車輛所有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行動自由受剝奪及系爭車輛所有權受損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1,290元部分,此部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基督教醫院 門診收據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原告主張為 可採。
(二)車輛維修費用12,911元部分,原告此部主張,亦據提出估價單在卷,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可以認為原告主張於法有據,應予以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
被告為高工畢業、目前無業,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被告之行為、原告所受傷害、行動受剝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6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201元(計算式:1,290+12,911+60,000=74,201)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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