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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陳志豪
被 告 陳玉燕
陳映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玉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元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其中新臺幣1萬2,000元自民國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陳玉燕負擔新臺幣23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陳玉燕如以新臺幣2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列陳福智、陳玉燕為被告,並聲明:賠償我的所有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
嗣原告主張陳映燁為本件車輛返還之共犯,乃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陳映燁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並歷經數次變更,最後聲明為:被告陳福智、陳玉燕、陳映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20萬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8頁)。
核屬訴之追加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依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福智、陳玉燕為配偶關係,被告陳映燁為被告陳福智、陳玉燕之子女。
被告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以被告陳福智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福智之身分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又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及遙控器鎖匙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與原告,詎被告陳福智、陳玉燕未依約還款,被告陳福智更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陳映燁之名下,以避免原告追償,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而受有損害,而被告陳映燁雖沒有跟原告借錢,但系爭車輛是屬於被告陳福智名下,後來變更為被告陳映燁,有因果連帶關係,又上開債務均約定10,000元之利息為500元,清償期均為3個月,故109年5月22日20萬元之利息自109年9月1日起算,109年6月24日10萬元之利息自109年10月1日起算,另外,系爭車輛係做擔保之用,若被告陳玉燕未清償109年6月24日之10萬元,系爭車輛即應辦理過戶,因此系爭車輛所有權是原告的,因系爭車輛時間過久已產生折舊,致原告損失20萬元,利息自系爭車輛過戶時即110年1月11日起算,均按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借款20萬元及109年6月24日借款10萬元之部分,均有交付被告陳玉燕20萬元、10萬元,並無被告陳玉燕所言預扣利息之情況,被告連本金都沒還,更遑論還利息之部分,被告陳玉燕借款時並未簽兩張本票擔保,故無歸還本票之問題。
被告陳玉燕稱109年11月13日已還款5萬元,109年11月26日已還款10萬元云云,均非本件借款,係被告陳玉燕清償於109年9月24、26、2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之債務。
㈢並聲明:⒈被告陳福智、陳玉燕、陳映燁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其中20萬元自109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10萬元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另20萬元自110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玉燕則以:借款均我所為,被告陳福智、陳映燁均不知情,就原告主張抗辯如下:⒈109年5月22日借款20萬元部分:我確實有於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開立兩張本票與原告,但扣掉4萬元利息,實拿16萬元現金,且已於109年11月13日還款5萬元、109年11月26日匯款10萬元,故剩下5萬元而已,但因尚未全部清償,故原告尚未歸還本票給我。
原告稱上開還款是清償於109年9月24、26、27日向其借款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我開立1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原告並未拿10萬元給我,原告係匯2萬元給我,但我沒有跟原告借款此3萬元,原告有匯15,000元給我,故此10萬元本票係分別借2萬元及15,000元。
⒉109年6月24日借款10萬元部分:我確實有於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但扣掉45,000元、40,000元、3,000元之利息後,實拿12,000元而已。
⒊系爭車輛折舊20萬元部分:系爭車輛係做為擔保而已,若欠款清償完畢,原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給我。
㈡被告陳福智則以:我不認識原告,我不知道被告陳玉燕跟原告借款之事,我也沒有同意陳玉燕以我名義向原告借款,本件與我無關。
㈢被告陳映燁則以:本件關於債務糾紛、票據等法律關係,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陳玉燕之個人行為,我於系爭車輛過戶至名下時並不知悉被告陳玉燕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故無故意過失可言,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被告陳福智並不知悉被告陳玉燕竊取其行車執照、身分證印章等行為,故被告陳福智亦不知情,系爭車輛純粹係被告陳福智給我之嫁妝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⒈按債權人除民法第205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同法第206條規定甚明。
而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因此,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契約,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7年台上字第195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燕於109年5月22日以被告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福智之身分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又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及遙控器鎖匙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開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與原告等語,然據被告陳玉燕辯稱原告預扣利息後僅交付16萬元、1萬2,000元等語;
被告陳福智抗辯:我也沒有同意陳玉燕以我名義向原告借款,本件與我無關等語;
被告陳映燁則以:文件上之簽名及蓋章均為被告陳玉燕之個人行為,系爭車輛純粹係被告陳福智給我之嫁妝等語抗辯。
參以原告雖到庭陳稱:我們都是現金,被告陳玉燕是成年人,如果沒有給她20萬元,她會簽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觀之原告提出被告陳玉燕自承所書寫之「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見本院卷第11、190頁)、另自承於車輛買賣讓渡書簽名(見本院卷第15、191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陳玉燕曾寫下上開文字及簽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實有實際「交付借款」20萬元、10萬元之事實。
惟因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實際交付被告之借款金額為20萬元、10萬元,應認被告陳玉燕抗辯原告僅交付借款20萬元、1萬2,000元為可採。
又原告預扣利息部分,因未實際交付借用人即被告陳玉燕,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此部分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故被告陳玉燕就109年5月22日以被告陳福智所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及陳福智之身分證實際向原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6萬元,被告陳玉燕另於109年6月24日以系爭車輛之牌照登記書、遙控器鎖匙並簽立系爭車輛之買賣讓渡書向原告實際借款之金額應為1萬2,000元。
⒊被告陳玉燕抗辯已清償10萬元部分,業據提出109年11月26日郵局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參以原告陳稱:109年5月22日的本票歸本票,與被告用行照、鑰匙、牌登書、車主身分證借款是完全兩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對照原告提出的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425號債權憑證所載「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其中附表編號3、4所示發票日均為109年5月22日、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見本院卷第235至236頁),可見原告係以110年間被告陳玉燕尚未清償上開109年5月22日2筆票面金額分別為200,000元、100,000元之票款,才去執行被告陳玉燕之財產,再觀之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作證時,經受命法官問:(提示他字1288號卷第7頁)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看起來5月22日被告陳玉燕向你借20萬元,5月22日的本票面額有2張總共30萬元,為何如此?原告則回答:因為她10萬元有還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既然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燕未清償票款30萬元,則此10萬元應認係被告陳玉燕清償本件原告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無訛,故被告陳玉燕抗辯其就本件原告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部分已於109年11月26日清償10萬元,應屬可信。
另被告陳玉燕亦提出其有於109年11月13日清償本件原告請求的109年5月22日借款(見本院卷第203頁)中的5萬元,雖據原告否認此非本件借款,並陳稱係被告陳玉燕清償於109年9月24、26、2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3萬元及10萬元之債務等語,然被告陳玉燕則辯稱:此部分我開立10萬元之本票與原告,原告並未拿10萬元給我,原告係匯2萬元給我,但我沒有跟原告借款此3萬元,原告有匯15,000元給我,故此10萬元本票係分別借2萬元及15,000元等語,惟原告提出的郵局存摺及內頁雖有1筆跨行轉出的3萬元,但並無法證明該筆款項是借給被告陳玉燕,因此,原告既未舉證其有如數交付3萬元、10萬元給被告陳玉燕之事實,可認被告陳玉燕抗辯其匯款給原告的5萬元係清償本件原告請求109年5月22日借款,應屬可採。
⒋另參以被告陳玉燕並未抗辯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因此,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燕給付1萬元【計算式:16萬-10萬-5萬】及自109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5月22日借貸部分),與1萬2,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本件109年6月24日借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陳福智、陳映燁部分,據原告陳稱:車子是被告陳福智的車子,被告陳玉燕拿被告陳福智的車子、行照等來借錢,被告陳映燁沒有跟我借錢,車子是屬於被告陳福智名下,後來變更為被告陳映燁,有因果連帶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然被告陳福智、陳映燁既未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與被告陳玉燕共同向原告洽談借款事宜,且依原告提出的上開手寫資料所載「本人陳玉燕向陳志豪借款貳拾萬元正,以此車行照作為抵押」也僅記載被告陳玉燕向原告借款之意旨,並無被告陳福智、陳映燁有向原告借貸之意,另車輛買賣讓渡書也無任何被告陳福智、陳映燁有向原告借貸之意旨,尚難認被告陳福智、陳映燁2人有於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10萬元,是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福智、陳映燁連帶給付109年5月22日、109年6月24日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有關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擔保被告陳玉燕109年6月24日向原告之借款,此為原告與被告陳玉燕所是認,是被告3人就系爭車輛本身並無與原告成立任何消費借貸契約,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50萬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玉燕未清償109年6月24日之10萬元,系爭車輛即應辦理過戶,因此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原告的,請求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
經查,被告陳福智辯稱:其不知道被告陳玉燕有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見本院卷第276頁),此與被告陳玉燕自承車輛買賣轉讓書上都是其簽名,被告陳福智從頭到尾都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50頁),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福智有授權被告陳玉燕代理簽立車輛買賣讓渡書,可認被告陳玉燕乃屬無權代理,且此代理行為迄今仍未經被告陳福智承認,因此車輛買賣讓渡書對被告陳福智自不生效力,系爭車輛仍屬被告陳福智所有,其後被告陳福智再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陳映燁,顯難認有何侵害被告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是原告的,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系爭車輛未過戶之折舊損失20萬元,即屬無據。
⒊另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3人有何侵害原告何項權利而造成其30萬元受損之事實,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燕給付原告2萬2,000元,及其中1萬元自109年9月1日起、其中1萬2,000元自109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暨所提證據,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玉燕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因本件係就原告請求為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與被告陳玉燕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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