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24,2022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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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江忠祐
被 告 陳蔡素嬌即陳宗敏之繼承人


陳政雄即陳宗敏之繼承人

陳政男即陳宗敏之繼承人



陳宗喜

陳平明
陳鵬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價分割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蔡素嬌、陳政雄、陳政男應就被繼承人陳宗敏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1050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宗敏已於民國104年3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應由繼承人即被告陳蔡素嬌、陳政雄、陳政男(下稱被告陳蔡素嬌等人)繼承,而被告陳蔡素嬌等人尚未就被繼承人陳宗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陳蔡素嬌等人就被繼承人陳宗敏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使用分區為農牧用地、一般農業區,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如以原物分割,分割後每人所得面積均未達0.25公頃,勢必使土地細分,無法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顯然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且系爭土地共有人均未實際從事耕作使用,土地現況為閒置中,因此如以變價方式分割,對共有人之影響及衝擊不大。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者,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等人共有(共有情形如附表所示),其中共有人陳宗敏於10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陳蔡素嬌等人,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且陳宗敏之繼承人皆迄未就被繼承人陳宗敏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陳宗敏之繼承系統表、手抄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至13、37至53頁)為證,自堪信屬實。

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被告均未到庭,顯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下稱朴子地政)110年11月2日朴地測字第110000811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可佐,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系爭土地為南北長、東西短之長方形土地,面臨道路,目前無地上物,有芒草等情,有地籍圖謄本、本院11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5至17、63至65、101至103頁)。

2、本件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陳平明曾於勘驗期日到場稱要保留其應有部分,如價格合理亦可以出售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其餘被告則均未陳報相關意見,亦未提出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維持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須有給水、排水系統,如為原物分割,僅能為南北向之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050平方公尺,南、北側經界線均為20.30公尺,有朴子地政111年2月10日朴地測字第1110000952號函可參(本院卷第163頁),如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分割,最短之寬度為3.38平方公尺、最小面積為175平方公尺,較農業發展條例所定之最小耕作面積250平方公尺,尚不足75平方公尺,則原物分割後之土地狹長、面積零碎,不利農作使用。

本件如將系爭土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

又縱予以變價分割,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較有利於共有人。

綜上,本院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及系爭土地位置、面積、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意願、利益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兩造並無任何不利益,應屬允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又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繼承人陳宗敏之繼承人:陳蔡素嬌、陳政雄、陳政男 公同共有6分之1 公同共有6分之1 連帶負擔6分之1 2 陳宗喜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3 陳平明 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4 江忠祐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5 陳鵬仁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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