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6,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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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6號
原 告 耿鴻皓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小慧
被 告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豐猷

被 告 陳乾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乾禾所背書,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原告係自第三人手中取得系爭支票2紙,兩造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故原告就票據给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任,被告等不能以其所稱存在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引為抗辯事由。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嘉明海運公司、背書人即被告陳乾禾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10年12月7日翌日起算之利息。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則均以:本件係因被告嘉明海運公司當時需周轉用錢,故託由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豐猷之外甥即被告陳乾禾持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2紙向原告借款,然原告收受系爭支票2紙後,允諾數日後會交出款項,卻遲遲未交付款項予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且原告曾於111年4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自認被告陳乾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與被告陳乾禾是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又於111年7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改稱係自第三人手中取得系爭支票2紙,而非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反覆,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

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94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陳乾禾並未取得任何金錢,原告自不得請求陳乾禾給付金錢。

而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並未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到自原告處之任何借款,原告自係以無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事實上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係委請被告陳乾禾出面向原告借款,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既未借得任何款項,原告主張返還票款自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陳乾禾所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屆期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此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就系爭支票是否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陳乾禾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對原告為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另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抗辯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陳乾禾之票據上權利,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

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支票背面背書欄有「陳乾禾」之親筆簽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被告陳乾禾持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足見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乾禾持系爭支票2紙交付與原告之事實,原告雖事後撤銷自認,改而主張係由第三人向原告借款,但原告就該第三人之存在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等辯稱被告陳乾禾與原告係直接前後手關係,應堪採信。

系爭支票既係經被告嘉明海運公司簽發,並於系爭支票蓋章後,交付予被告陳乾禾,再由被告陳乾禾持以向原告借款,並於系爭支票背書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足見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應為被告陳乾禾與原告無訛。

2.按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祗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與被告陳乾禾間既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乾禾得以自己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原告既自認原因關係應為借款關係,被告陳乾禾否認有收受借款,則原告自應就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提出交付借款予被告陳乾禾之證據,則被告陳乾禾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行使原因關係抗辯,洵屬有據。

故原告主張被告陳乾禾應負票據背書人責任,請求被告陳乾禾應連帶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無對價取得票據,僅生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之效果,即票據債務人祇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並未使執票人喪失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嘉明海運不爭執系爭2紙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伊並未自原告處收受任何借款,原告係以無對價方式取得系爭2紙支票,不得行使票據權利云云。

惟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既與原告並非前後手之關係,並無適用票據法第13條為原因關係抗辯之餘地,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就原告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負舉證之責。

但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捨棄傳喚證人陳乾禾,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足見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並未就原告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抗辯其得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毋庸負票據責任,並無可採。

又原告縱未舉證證明交付借款予前手即被告陳乾禾之情,亦不能認定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已就原告係無對價自前手即被告陳乾禾取得系爭支票盡舉證責任,基於票據無因性之原則,被告嘉明海運公司無由以原告前手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再者,縱認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被告嘉明海運公司亦僅得主張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被告陳乾禾之權利,而應繼受其瑕疵,惟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就被告陳乾禾權利有瑕疵或無權利等節,並未能提出證據為憑據,或聲請調查證據,空言以辯,則其以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難認可採。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既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發票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應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日之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嘉明海運公司給付原告系爭支票2紙票款合計50萬元,及自最後付款提示翌日即110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嘉明海運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嘉明海運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提示日即退票日 1 110年11月30日 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陳乾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 250,000元 GE0000000 110年11月30日 2 110年12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GE0000000 11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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