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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4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周孝蕙
被 告 陳富昆
陳沈寶珠
陳富村
陳淑香
陳淑真
陳孟達
陳堅民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富昆、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就被繼承人陳岑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於108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沈寶珠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19日以分割繼承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陳沈寶珠、陳孟達、陳堅民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2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8年9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均予撤銷。
被告陳孟達、陳堅民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於108年9月2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54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富昆、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陳孟達、陳堅民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富昆對原告負有信用卡債務,尚欠本金218,78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又被告陳富昆之父即被繼承人陳岑於108年5月6日死亡,應由被告陳富昆、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詎被告陳富昆為避免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與被告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為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所示財產分歸被告陳沈寶珠取得,並於108年8月19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辦妥分割繼承登記,等同被告陳富昆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沈寶珠,而被告陳沈寶珠又將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無償贈與被告陳孟達、陳堅民,並於108年9月2日辦妥贈與登記。
然而被告陳富昆並未聲明拋棄繼承,其本應共同繼承陳岑之遺產,卻與被告陳沈寶珠、陳富村、陳淑香、陳淑真達成分割協議,而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被告陳沈寶珠,復經被告陳沈寶珠再將附表編號1至2土地權利,無償贈與被告陳孟達、陳堅民,均有害及原告對於被告陳富昆之債權,爰依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行使撤銷權及回復原狀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於111年3月18日始有調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子謄本資料,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復本院所提供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參本院卷第67頁)可憑,故本件原告於111年4月20日向本院訴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行為。
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623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4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4196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參本院卷第71至105頁)足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足認原告所提上開證物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又被告陳富昆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其於110年度名下除1999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其無充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被告陳富昆將繼承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陳沈寶珠,復經被告陳沈寶珠再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土地贈與被告陳孟達、陳堅民,顯以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贈與行為而減少其積極財產,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分割協議、附表編號1至2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沈寶、陳孟達、陳堅民塗銷前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均應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被繼承人陳岑所遺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金額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99 1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92.78 15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05.84 1分之1 4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32.62 15分之1 5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分之1 6 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活存) 272,4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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