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6號
原 告 莊茂龍
被 告 莊戊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乃兩造父親即訴外人莊清貴所有,父親盼兄弟2人興建農舍共同永續耕作生活,遂同意興建同段22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下稱系爭農舍)由原告取得,同段7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由被告取得,父親於民國90年10月4日過世後,系爭土地由母親莊蔡斤尖繼承,然被告未經原告及母親同意,於101年4月2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贈與登記至其名下,被告所為與父親同意兩造興建房屋之原意不符,且兄弟5人共同負擔母親之扶養責任,經協調後,被告同意將系爭農舍坐落土地面積94.76平方公尺,換算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110.55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簽署登記申請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印鑑證明後,嗣後因故未完成登記,被告竟推諉不願履行贈與契約之約定。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有贈與約定,被告自應履行,然被告不願履行,原告自得本於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面積2,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10000分之479之持分予原告,但礙於法令才沒辦法過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原係屬兩造父親莊清貴所有。
而原告於申請系爭農舍之建築執照時,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為3分之1,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原告持有全部。
又系爭農舍屬農業發展條例89年修正前,依原「台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以10公里範圍內未毗鄰農業用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故系爭土地使用權3分之1合併圍子內段7-2、7-8地號,因符合興建農舍之10%建蔽率,於83年7月7日領有嘉義縣東石鄉公所(83)嘉東鄉使執字第1號使用執照,且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為系爭土地、圍子內段7-2、7-8地號等情,有東石鄉圍潭段圍潭小段22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東石鄉公所111年7月28日函暨檢送之使用執照存根、東石鄉圍子內段7-2、7-8地號與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面積計算圖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53至171頁),則系爭土地有原告所有之合法農舍坐落其上,且系爭農舍之建築基地地號除系爭土地外並包含圍子內段7-2、7-8地號無訛。
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至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1項)。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
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
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第2項)。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3項)。
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第4項)。」
而前開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尋繹其立法旨趣,乃為保護農地所有人與農舍所有人之權益,調和農舍與農地之利用關係,使農舍所有權與農地利用權得結為一體,以維持農舍所有權之安定性,避免農舍與農地分離,致危害農業經濟,並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有違該條例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目的(該條例第1條參看)。
㈢因本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之贈與是否應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及可否移轉登記有所疑義,經本院函詢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之結果,其回覆略以:按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要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或後取得之農業用地興建之農舍,經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者,嗣後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登記時,除應審查移轉之坐落用地面積有無符合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外,亦應審核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分比例有否相同」,圍潭段圍潭小段22建號使用同小段203地號之權利範圍3分之1,是依前開内政部令規定及為使房地所有權合一,俾利邇後農舍管制審查,莊戊坤(被告)宜移轉旨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莊茂龍(原告),以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有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5日函暨所附上開內政部函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是系爭農舍既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所興建之農舍,且其建築基地係將系爭土地使用權3分之1合併圍子內段7-2、7-8地號土地計算面積,基於農舍管制審查,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予原告,方符合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
因此,被告與原告約定由被告同意贈與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與原告之贈與契約,已與農業發展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
㈣又本件系爭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不僅限於系爭土地,尚有圍子內段7-2、7-8地號土地,故本院審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之立法理由,係為使農舍及農地同歸屬一人所有(在本件即應符合建管法令規定原核准使用面積),以增進農地之利用,並避免產生徒有農舍卻無供農業經營用地之不合理現象、或與原先建築基地合併計算面積(即原核准使用面積)不符導致原先核准之農舍不合法,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應有該條項之適用,且行政機關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亦認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1案,仍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範,其移轉並宜依內政部100年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328號令規定辦理,此觀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函即明(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
因此,被告縱使同意要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贈與原告,惟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中段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就系爭農舍而言,應移轉坐落地(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方為適法,而兩造間僅約定由被告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予原告,已不足原告就系爭農舍原核准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合併計算之基地建築面積(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核與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違,其等所約定之給付內容即因受法令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9之贈與契約既因受法令限制而無法移轉登記,則原告本於贈與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面積2,30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9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