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99,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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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李山樫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3,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前段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2項後段各期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期均以新臺幣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李朝宗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上(下稱系爭土地),約170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如起訴狀附圖代號A、約90平方公尺;

代號B、約80平方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44,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408元。」

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至系爭土地實施測量後,原告復於民國111年9月26日具狀追加李榮輝、李振興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李朝宗、李榮輝、李振興,應將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94平方公尺磚木造平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李朝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6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⒊被告李朝宗、李榮輝、李振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39,95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665元。

⒋被告李朝宗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8,4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74元。」

原告復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1、3項,並經被告李朝宗同意(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另被告李榮輝、李振興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已將筆錄送達,故核原告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兩造共有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坐落位置,所為聲明之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其餘更正及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與共有人所共有,被告李朝宗(下稱被告)未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下稱系爭樓房),經原告一再要求拆除,均不置理,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系爭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共有人。

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租金之損失,依租金請求權為5年,又系爭土地為建地,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元,被告占用建築房屋約67平方公尺,則租金之損害賠償為56,950元(計算式:1,700×67×10%×5=56,950),原告請求28,475元。

又本案非一日可結,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74元(計算式:28,475÷5÷12)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樓房並返還土地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67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樓房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28,4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47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樓房為被告所有,被告蓋很久了,被告原有房子已經坍塌,且原告也有違建在系爭土地上,要拆大家一起拆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上物位置圖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67至6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勘驗現場及實地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如前述,參以被告自承系爭樓房為其一人單獨所有(見本院卷第89、176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樓房有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樓房被告蓋很久了,被告原有房子已經坍塌等語。

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有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樓房,自難認被告有占有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空以系爭樓房其蓋很久了為辯,自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67平方公尺之系爭樓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次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

同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又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有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因不當得利以金錢計算,係屬可分之債,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為請求,而非如給付不可分之返還共有物者,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是原告僅得依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而非得為全體共有人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給全體共有人。

依此,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建築樓房供作住宅用途,此觀原告提出的照片可明(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復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商業經濟活動不甚活絡,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堪屬適當,則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1,700元之10%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給其他共有人部分,均非可採。

又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元(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即213/13500(見本院卷第37頁)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據此,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起訴狀送達日即111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頁)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01元【計算式:320元/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6%×5年×213/13500≒1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計算式:320元/平方公尺×67平方公尺×6%×213/13500÷1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也有理由,亦應准許。

至於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67平方公尺之系爭樓房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0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9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圖: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8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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