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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李國彬
相 對 人 徐正吉
龔岸
黃朝順
黃傑
戴金龍
黃義勇
黃嘉發
陳崑旺
黃阿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各該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朴簡字第200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主文第3項即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7,02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件為證,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是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確定為如「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欄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聲請人委託地政士辦理土地分割服務費34,980元部分,係為判決確定後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所生之費用,非屬本件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表一: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 元 聲請人於109年6月24日預納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1,900 元 聲請人於109年7月27日預納 戶籍謄本 150 元 聲請人於109年8月21日預納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1,750 元 聲請人於109年10月26日預納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0 元 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預納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2,550 元 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預納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8,150 元 聲請人於110年9月30日預納 合 計 27,020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1 徐正吉 1/3 9,007元 2 龔岸 1/9 3,002元 3 黃朝順 1/54 500元 4 黃傑 1/54 500元 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黃朝進之遺產管理人) 1/54 500元 6 戴金龍 1/9 3,002元 7 黃義勇 1/12 2,252元 8 黃嘉發 1/12 2,252元 9 陳崑旺 1/9 3,002元 10 黃阿美 3/36 2,252元 備註: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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