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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一女
相 對 人 青松樂活科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政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如相對人並非遷移不明,即難謂送達之處所不明,自難准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訂定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契約乙方(即相對人)自民國110年8月起未依契約規定提供「發電產量紀錄表」,以作為各(機)組發電設備所產電能比例分攤電費核算金額之依據,致聲請人無法核算購電電費,經契約甲方(即聲請人)書面通知逾30日內仍未改善,故聲請人得終止契約,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6日雙掛號郵寄通知終止契約,並經郵局退回無法寄達,故提出准予公示送達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有聲請人所提之公司函、郵局退回信封、回執聯單等件在卷可憑。
惟查,前開遭退回之信封係載明「招領逾期」而退回,尚非以「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等事由退回,是上開情形僅堪認定相對人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尚難遽認相對人已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尚有未洽,是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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