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調,118,2022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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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朱祐宗
即 原 告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涂恒國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 ,始得處分其物權」,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後,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繼承人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為符合訴訟經濟原則,除原告得自行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者外,得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

然363地號土地共有人涂水可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涂水岸、涂樹欉,尚未就其所遺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可稽。

是原告於涂水可之繼承人即被告涂水岸、涂樹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以前,不得請求分割363地號土地,以處分其物權。

原告未參酌民法第759條規定,聲明被告涂水岸、涂樹欉就涂水可所遺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其訴在法律上為顯無理由。

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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