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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葉珠雲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冠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1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923元;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經查:㈠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5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77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因上開刑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則依前揭條文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69,7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
原告雖依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所為裁定繳納1,660元,尚有不足,起訴不合程式。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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