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1,朴簡調,4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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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朴簡調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玄佑即蔡文生、蔡○○間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惟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同。

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如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係屬於形成訴訟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玄佑即蔡文生因積欠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原告)信用貸款未清償,經聲請人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771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後由鈞院換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9258號債權憑證在案,詎料相對人蔡玄佑即蔡文生竟於105年5月26日將其所有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致害債權無法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相對人間應將系爭土地於105年5日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而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244條撤銷相對人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而為調解之聲請,惟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撤銷訴權,當事人須以訴訟形式撤銷該有爭議之法律行為,嗣由法院以形成判決決斷之,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故本件聲請調解之爭議法律關係,性質屬不能調解,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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