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10號
原 告 鍾永慶
被 告 郭崇綺
劉曉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本案部分已由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53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700元,餘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兩造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