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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他字第8號
原 告 吳雅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瑋、馮晨洧、林慧靜、郭家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9,1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8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7,03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00元。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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