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全,12,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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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妤
相 對 人 周嘉在
陳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4,800元或同額的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 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可以對於相對人周嘉在的財產,在44,185元的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周嘉在如果以44,185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者將該金額提存後,可以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相對人周嘉在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民國102年7 月17 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按照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相對人應該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沒有給付時應該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

不料,相對人嗣後沒有依約繳款,聲請人因此在112 年8月21日依照約定條款第22、23條規定,停止相對人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查相對人從102年7 月17 日起到112 年8月23 日止,還積欠聲請人44,185元,經聲請人催討都置之不理,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如果不實施假扣押而任憑相對人處分財產,則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並願意供擔保來補釋明的不足,請准對相對人的財產在44,185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而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相對人周嘉在部分: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嘉在對聲請人有消費借貸債務沒有清償等情形,已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文書影本為證據,應該認為聲請人已經釋明假扣押的請求。

⒉有關釋明假扣押的原因部分,依照聲請人提出電催紀錄顯示聲請人有以電話、簡訊、催告函和相對人周嘉在聯繫,都沒有辦法聯繫上,相對人周嘉在也沒有和聲請人聯絡,可見聲請人就假扣押的原因已經有所釋明,雖然聲請人的釋明還有不足,但是,聲請人已經表示願意供擔保來補釋明的不足,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假扣押的聲請,於法有據,應該准許。

因此,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周嘉在分別准許、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就相對人陳春美部分:⒈聲請人就本件對相對人陳春美的請求,已經提出上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文書影本可證,所以,聲請人就請求的原因已為相當的釋明。

⒉但是,就假扣押的原因,聲請人沒有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相對人陳春美有隱匿財產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逃匿無蹤等情形,無法評估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可能。

所以,聲請人就假扣押的原因,難認已盡釋明的責任。

聲請人雖然陳明願供擔保,也不能補釋明的欠缺。

依照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春美假扣押,就跟假扣押的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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