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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謝采芯(原名:謝昀潔)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蔡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43,369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就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分之1,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主張略以:債權人與訴外人陳佳裕(原名:陳家諭)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調解離婚成立,婚姻關係消滅。
債權人於同年10月27日、11月3日對陳佳裕提起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分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家財訴字第64號及110年度家親聲字第773號受理,並於112年5月25日判決命陳佳裕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51,188元(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等2,023,270元。
惟陳佳裕竟於前開事件審理時,意圖損害債權人之上開債權而與債務人共謀,將其僅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於112年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債務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債權人已經向本院訴請撤銷前開贈與行為及請求債務人塗銷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鑑於陳佳裕與債務人先前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於前開事件審理時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債務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111年3月17日設定抵押權與嘉義縣中埔鄉農會等情事,債務人如又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轉讓、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因第三人受善意保護,標的現狀將變更,致債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已經提出臺中地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58、64號、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64、773號民事判決及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證據,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735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可認為已有相當之釋明;
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依其提出前揭證據,雖已為釋明,但不能認為已盡釋明之責,惟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
是債權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債權人是請求禁止債務人就本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分之1為讓與、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是應認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因假處分期間無法就該應有部分為處分所生遲延利息損失。
查本件土地面積為2,313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50元等情,有登記謄本可按。
又本件撤銷贈與等事件為簡易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加計裁判製作、卷宗整理及卷宗送交等作業時間,認債務人可能因假處分受損害之期間為3年。
準此計算,債務人因此受損害之數額為43,369元【計算式:2,313㎡×250元/㎡×1/2×5%×3=43,36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以此為債權人應提供擔保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
㈠債權人提供擔保金之同時,應另按保全債權額(或財產價額)千分之8,向本院繳款處繳納執行費。
㈡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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