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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小字第14號
原 告 蔡政一
訴訟代理人 蔡政翰
被 告 田易翔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5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忠孝路好市多賣場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卻疏未注意,以近100公里時速狂飆,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輾壓原告身體,致原告脊椎嚴重受傷,受有相當精神痛苦(下稱系爭車禍)。
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係於110年3月14日發生,惟原告遲至112年3月17日方提出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民法採取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得執以拒絕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12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見本院卷第5-6頁),距系爭車禍發生時點已逾2年。
原告雖主張伊於車禍當下不省人事,惟觀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35頁),兩造於系爭車禍後,隨即在事故地點製作警詢筆錄,佐以原告自承被告有送伊回去乙情(見本院卷第150頁),足認原告於110年3月14日即已知悉被告係系爭車禍之相對人,而得行使其權利,故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此時起算。
再者,系爭車禍發生後至原告起訴期間,原告並未對被告為任何請求或提起訴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強制執行,被告亦無任何承認債務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權利之行使,並無時效中斷事由。
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論終結前,未就其權利行使客觀上具有法律上之障礙乙情,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於法有據,應可憑採。
從而,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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