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小字第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吳信毅
被 告 江浩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註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6,526÷(5+1)≒2,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526-2,754) ×1/5×(3+5/12)≒9,4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526-9,411=7,115。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
鈑金6,200元+塗裝14,656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7,115元=27,971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