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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原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林祐丞
被 告 方慧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0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及附件二民事陳報狀所載。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民國104年6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7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728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2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728÷(5+1)≒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728-621) ×1/5×(5+0/12)≒3,1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28-3,107=621】,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21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3,450元、烤漆15,000元,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9,071元【計算式:621+13,450+15,000=29,071】。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件一: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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