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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國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陳弘能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對被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胡文傑,嗣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弘能,惟原告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被告亦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本院爰依職權裁定由陳弘能續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8月9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13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該案卷可資為憑,是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既經裁定駁回確定,且其迄今仍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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