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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徐志誠
張峰瑞
被 告 蕭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573元,及自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53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8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嘉義市○○街00號,因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致碰撞訴外人黃怡菁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險車輛),系爭保險車輛因而受損。
系爭保險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險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173元 (含鈑金費用2,618元、零件費用9,120元、烤漆費用4,435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輛倒車不慎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16,173元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系爭肇事資料查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21至40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 本件車禍發生時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系爭保險車輛駛進被告車輛後方,並向後倒車與被告車輛車後保持一段距離而停止後,被告車輛突然倒車,撞擊系爭保險車輛車前等情,已經記明於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進行倒車時,確有不慎撞及後方之系爭保險車輛,造成系爭保險車輛受損等情,則被告自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 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16,173元(含鈑金費用2,618元、零件費用9,120元、烤漆費用4,435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
然觀諸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可知,系爭保險車輛為105年8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8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520元(計算式9,120元÷(5+1)=1,520元),再加計鈑金費用2,618元、烤漆費用4,435元,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8,573元(計算式:1,520元+2,618元+4,435元=8,573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
而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 付16,173元,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 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8,573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
查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53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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