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100,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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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白苡琳
被 告 洪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00元,及自111年7月25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以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

嗣於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瑞馳智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瑞馳智庫)訂購課程商品,分期總價為49,800元,並約定自111年5月25日至112年4月25日,計12期,每期繳款4,150元;

茲因瑞馳智庫與聲請人間為分期付款之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瑞馳智庫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原告,而後被告僅繳付兩期後,即未再繳付,已違反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之約定,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依同條規定被告尚需給付自延遲繳款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0條規定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是向瑞馳智庫購買課程商品,是教授黃金外匯之課程,然該課程教授效果不彰,老師對於盤勢解說都會以他自己的理解來教學,無法提供不了解之處發問,在重要處下單時機點都以模糊口吻要求學員自行判斷自行負責,實際接觸後發現與吹噓容易獲利的事實不符;

被告確實有於線上向原告申請系爭分期付款合約書,並有支付兩期的款項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訂有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約定總金額為49,800元,分期期數為12期,每期應繳金額為4,150元,惟被告僅繳2期後,即未依約定分期繳款,尚欠41,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至第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另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查,本件原告係自原債權人即瑞馳智庫受讓其對被告之債權,此觀分期付款申請書暨合約書第1 點即明(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瑞馳智庫之事由對抗原告。

(二)然被告固以瑞馳智庫提供之課程有瑕疵為由為其抗辯,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瑞馳智庫確有交付相關課程給被告,業據被告於聲明異議狀陳稱甚詳(見本院卷第5頁),則瑞馳智庫既已依約履行,被告自須就其主張所交付課程有瑕疵為舉證,惟被告所陳明瑕疵內容僅係課程老師之教學方式及內容不符合期待而造成損失,惟教學方式及內容屬主觀認定,尚難認被告就課程有瑕疵已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

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

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第356、36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縱如被告所陳系爭商品存有瑕疵乙節為真,惟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依上揭條文規定,於將瑕疵通知瑞馳智庫後之6 個月間向瑞馳智庫為解除契約之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系爭商品存有瑕疵為抗辯,而拒絕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三)況查,系爭分期付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如為訪問、傳真、通訊或網路等交易之消費,且非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時,您得自領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需理由,以信函通知或逕行將商品退回特約商(須保持包裝完整),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您於領受商品時應即驗收,並於發現商品有瑕疵時,應即通知特約商,如您怠為瑕疵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商品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標的物之危險自您占有標的物時起,由您自行承擔。」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尚得於7 日內無需理由解除契約,惟被告未能舉證其於111年4月12日同意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後,曾於領受系爭商品後7 日內以書面通知解除契約或將商品退回,要難認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被告所解除,是系爭買賣契約仍屬存在,被告應有給付價金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500元元,及自111 年7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即利息部分,起算日應為當期應收款日111年7月25日之翌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分期付款,雖經本院駁回部分利息之請求,然就原告主張之債權金額並未受駁回其請求。

因此,本院衡量上情,仍命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而本件裁判費為1,000元,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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