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100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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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譚彬香


被 告 陳水勝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7分到11分左右,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0前,公然對原告的配偶陳水俊辱稱原告「討客兄」三次,足以貶低原告的名譽、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

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當日不在家,且被告只是跟被告配偶在討論電視劇情,並無對原告公然侮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自己遭被告在上開時地,辱罵「討客兄」等情,已經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被告與其配偶在住處庭院對話。

⒉16:07:45,被告與其配偶在對話中有講到『查某人討客兄,查埔人沒法哩,這種情形要抓懶趴死、愛抓懶趴死(台語)』。

⒊16:09:36,被告與其配偶提到『查某人討客兄,沒辦法她...(台語)』。

⒋16:10:05,原告先生有出聲講話,但內容不太清楚。

⒌16:11:40,被告有拿手機起來,對著原告住家方向拍攝並講『查某人討客兄,查埔人沒法哩...抓懶趴死(台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不在場,且從光碟中看不出其有對原告侮辱等語。

但是,從光碟事發前後過程來看,當時原告配偶及被告配偶均在現場,且被告是在原告配偶聽聞被告上開話語出聲後,又刻意面對原告住家方向再講「查某人討客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辱罵他人之意,且辱罵的對象為原告。

而該言詞,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又被告縱非故意,仍成立侵權行為,所以,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行為,並造成原告名譽上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有法律依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㈥、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中畢業、擔任作業員、靠原告一人養家,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無業、經濟狀況普通之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29頁),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行為對原告所受侵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適當。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日即112年9月26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至於原告請求沒有理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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