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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劉博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8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529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民國111年1月18日18時左右,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光明街、莊敬街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
本件車輛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7,120元(其中包含工資17,600元、零件49,520元)。
原告已經依照保險契約約定理賠被保險人,而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的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因此,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120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一)零件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53元【計算式:49,520÷(5+1)=8,253】。
(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1,638元【計算式:(49,520-8,253)×1/5×(3+10/12)=31,638】。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882元【計算式:49,520-31,638=17,882】。
註3: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17,60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7,882元=35,482元 。
附表:
原告 471/1000 被告 529/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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