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101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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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志學
蔡宜軒
被 告 梁晉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向原告申請勞工紓困貸款,貸款期間3年,償還方式約定為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訂定並機動調整。
倘未依約清償,則依第13條約定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不料,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欠款,依照第14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民國112年8月30日為止,被告積欠原告本金合計37,000元,沒有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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