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128,202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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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28號
原 告 張峻豪

被 告 阮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間接獲貸款推銷電話,因而與LINE暱稱為「周乙」之人聯繫,「周乙」表示如能提供帳戶讓金錢進出、配合開通網路銀行,可獲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並介紹LINE暱稱為「許文忠」之人與被告洽談提供帳戶之詳細事宜,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轉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提供其所申辦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周乙」、「許文忠」使用,並依「許文忠」之指示開設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5月4日下午4時至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興昌站,以空軍一號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之空軍一號打火站而交付予「周乙」收取。

「周乙」、「許文忠」或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上開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28日,透過LINE認識原告,佯稱可使用CoinUnion網路平台購買法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於111年5月5日下午6時26分,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款項即遭人轉匯去向遭隱匿,原告始知受到詐騙,上情由原告提起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判決被告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惟被告確係以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告匯款之款項3萬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指示匯入系爭帳戶而受害,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函送之原告報案資料及所附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可證,被告出借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就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造成之損害結果(即原告本件匯入系爭帳戶之3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金錢損失3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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