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嘉小,131,202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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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王永寧即富邦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王永寧

訴訟代理人 蕭堃偉
被 告 陳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00元,及其中新臺幣54,500元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9日簽訂貸款規劃委託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規劃並申辦各項貸款,服務費用以貸款核准金額之10%計算,原告並須支付開辦費新臺幣5,000元,及貸款衍生之相關費用。

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原告無法收取服務費時,被告並應支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原告。

原告依約協助被告辦理貸款,亦與被告說明送件單位即訴外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條件評估時被告並無告知有機車向中租貸款,在原告送件後才被查詢到機車有借貸部分,已有欺瞒事實,原告仍盡力幫助被告協調讓案件核准通過,111年8月11日通知已核准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分別為30萬元、10萬元),被告並於111年8月15日與裕富公司對保完成。

因裕富公司貸款30萬元部分係以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而系爭機車已有訴外人中租公司之前貸約19萬元(下稱系爭前貸),是被告之撥款流程需先自行代償系爭前貸,與被告約定於同年8月19日碰面簽署文件,方可幫忙被告代償完成撥款。

原告於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需攜帶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至臺南市永康區交予原告,被告突然通知不想借貸,經兩造協調後被告願於111年8月25日匯款53,000元予原告,若於翌日仍未匯款,將以系爭契約書處理,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

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因原告已完成委託事項,貸款已核准,被告自應支付開辦費5,000元、服務費48,000元(計算式:核准金額40萬元×12%=48,000元)、對保費1,500元,合計54,500元。

又被告在同意核准對保後,未配合流程完成撥款造成原告損害,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應給付申貸金額40萬元之8%之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計算式:40萬元×8%=32,000元)。

以上共計86,500元。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元懲罰性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契約第一條係約定貸款經核准且撥款入被告戶頭後,方得謂原告已完成受託事務,再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內容,可見核貸後並不必然應給付服務費,且於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時,原告始得請求8%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貸款既未撥款入被告帳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核准金額12%計算之服務費,自屬無據。

原告另稱條件評估時被告未告知系爭機車向中租公司貸款,在原告送件後才被查詢到系爭機車有借貸之部分云云,惟被告並未隱瞒系爭機車另有前貸之情事,亦未要求原告代償系爭前貸,此觀111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及「我沒有要結清,我一樣是一期一期繳」等語,何況兩造自111年8月17日後再無聯繫,何來兩造約定同年月19日碰面簽署文件之可能?遑論被告嗣後詢問中租公司,中租公司表示縱未清償前貸,仍得向裕富公司貸款等語,故被告始向裕富公司辦理對保,但裕富公司之貸款尚未撥款入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核准金額12%計算之服務費,並不合理。

㈡原告於111年8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要求被告須提供撥款存摺及提款卡至臺南市永康區地址,系爭契約書並無賦予被告須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義務,原告亦未說明需要被告遠赴臺南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邇來詐騙集團猖獗,被告深怕自身帳戶將淪為詐騙人頭帳戶,遂終止系爭契約。

故本件係因原告率先違反契約約定,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約定之內容(至臺南市永康區交付提款卡及存摺),被告方終止本件契約,自無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據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請鈞院審酌本件自被告委託之111年8月9日起算,原告僅花費不到2日即為被告辦理送件,其花費之時間、心力顯然非鉅,原告請求違約金數額顯然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兩造於111年8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書,被告填具裕隆集團裕富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抵押契約書、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向裕富公司申請貸款,裕富公司分別於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2日核准30萬元、10萬元貸款給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上開文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系爭契約前言雖謂「甲方為委託乙方及其指定之人辦理甲方向財政部核准設立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代書、其指定出資者等申請辦理各項金融業務,雙方簽定委託契約書並議定以下各項契約條款,共資遵守」,然因各銀行於貸款實務上不容許由代辦公司代為申辦,故原告實際上並未為被告「代為申辦貸款」,僅係提供被告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諮詢服務,另由被告自行填寫申請書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等情觀之,應認兩造間是成立居間契約,不因系爭契約具有委任契約外觀而影響,合先敘明。

㈢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核准貸款後支付開辦費計新台幣伍仟元整,不得主張抵押違約金及服務費」;

第三條約定:「甲方需按各筆貸款核准金額12%之計算方式,於撥款當日當日給付乙方(即原告)服務費,違者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如等單位核准或完成撥款後,因乙方已完成委託事項,仍需付服務費,以上服務費不包含各項貸款所衍生之相關費用」;

第四條約定:「甲方簽訂契約後,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虛偽、欺瞞、惡意失聯、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並不得主張以開辦費抵押」;

第六條第二項約定:「甲方了解貸款核准所衍生之費用(信用保險費、動保設定費、銀行開辦費或其他內扣相關費用),均自行承擔」,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㈣查,被告因原告之居間而與裕富公司對保完成並經核准貸款,則依上開契約書第二條、第三條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計算式:400,000元×12%=48,000元)、開辦費用5,000元、對保費用(即貸款衍生相關費用)1,500元,共計54,500元予原告。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未約定內容,被告方終止租約云云,惟按第六條第6款「甲方於委任後,應配合乙方,提供所需文件資料,並配合承辦流程及照會、對保流程」及第7款「甲方提供之身份證明文件、財力相關資料及貸款申請書等,均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原告主張需先代償系爭前貸後,裕富公司始能將系爭機車設定動產擔保,且設定後才會撥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本案後續流程是原告代為清償系爭前貸,待裕富公司將貸款匯入系爭帳戶後,原告自系爭帳戶扣除系爭前貸後,餘款始係被告本次貸款之實際領得款項,而查被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已被中租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可稽,故原告主張先代償被告之系爭前貸以塗銷系爭機車上原設定之動產抵押,始能辦理裕富公司之機車貸款業務,待貸款撥款後,先自系爭帳戶扣除原告代償之金額,故要求被告提出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應屬可採,故被告辯稱怕遭到詐騙而自行終止契約,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包含開辦費、服務費及對保費用合計54,500元。

㈤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甲方簽訂契約後,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包含但不限於虚偽、欺瞒、惡意失聯、拒絕對保、核貸拒領、終止契約、違反契約條款或誠信原則等),造成乙方無法完成委託或收領服務費時,甲方應支付申貸金額8%之懲罰性違約金予乙方,不得主張以開辦費抵押」,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原告報酬,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

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懲罰性違約金為申貸金額之8%,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況,及被告向裕富公司貸款40萬元後,裕富公司實撥金額分別為285,000元、91,000元,合計為37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裕富公司核准通知書在卷為憑(見雄小卷第57、59頁),原告所受損害,無非是被告未遵期給付服務費之遲延利息損失,認被告抗辯上揭8%懲罰性違約金32,000元係屬過高等語,應屬有據,是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申貸金額之0.5%即2,000元,始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00元(計算式:開辦費5,000元+服務費48,000元+對保費1,500元+違約金2,000元=56,500元),及其中54,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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