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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柯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791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除請求前開所示第1項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外,另請求「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交200元之逾期手續費」,經核該逾期手續費之性質,乃是未依約清償所生之損害,堪認係違約所生違約金無訛,然審諸兩造約定之上述利率非低,已逼近法定利率上限,且被告未清償債務對原告而言係受有利息之損失,酌以信用卡約定條款係銀行立於經濟優勢地位,兼衡目前國內銀行提供民眾之存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應認原告上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之請求,對被告顯失公平,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應酌減為0元,始屬適當,故原告上開「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繳交200元之逾期手續費」之請求,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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